本条是关于依法治国的规定。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十五大报告指出,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这反映了我们党对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认识的深化,是我们党坚决实行法治、彻底摒弃人治的信心和决心的鲜明表现。这是历史性的进步、时代的要求、人民的愿望、社会主义兴旺发达和人民共和国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集中反映了这一要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任何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权力服从法律。任何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贪赃枉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活动的根本准则,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谁也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首先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要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
法律法规,使我国在经济、政治、社会生活的主要领域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树立法律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如果法制不统一,相互矛盾、相互抵触,执法机关和广大公民就会无所遵循,法律就没有权威性,也就不会得到很好的实施。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社会主义法制,就是我国法律和制度的总称。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种决议、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章、命令、决定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必须遵照执行的某些活动原则或规程。社会主义法制从内容上讲包括立法、司法、守法等几个方面。
(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包括二方面的基本内容:
1.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和标准。这主要表现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整体中,各种法规之间必须保持和谐一致的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法律制度中各种法规的分类包括:
(1)宪法: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根本法;
(2)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改的有关国家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为了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执行的各种行政性规范;
(4)规章: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性规范;
(5)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管理范围内遵照执行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6)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区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执行的有关民族自治的原则、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除有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以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发布各种决议;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
(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为了保障我国法制的统一而规定的各种法律之间的规范的相互关系。具体来说,这些法律之间的关系是:
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违反中央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决议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各项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3.下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法规不得违反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项法规。
体现和保障这些相互关系的措施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5.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三)遵法义务
为了保障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本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规定这一点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XXX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体现。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服从人民利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需要,是同党的目标完全一致的。任何人违反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都是不允许的。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更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党的各级组织,从中央到地方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党员,包括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宪法和法律都必须予以追究。所谓追究就是追查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等。这是本法总结了我国30多年来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而作出的一条极为重要的规定。
由本款规定,我们还可看出,国家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这样既可以避免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和越权侵权,又可确保公民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更重要的是还可以保证国家的方针和政策不因领导人的更换而随意改变,有利于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四)禁止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本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重大发展。根据新宪法的规定,所谓特权就是指违反或者超越于宪法、法律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享受的非法权利和利益。在我国,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无权享受这样的权利和利益。享有特权是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等一切剥削阶级的共同特征。封建地主阶级是以公开的不平等和公开的阶级压迫为特征;资产阶级的特权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掩盖下,以金钱和地位为基础而实现的。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产生任何阶级特权的社会根源,它与享受特权是根本不相容的。但由于剥削阶级的影响和国家管理制度方面的某些不完善,给某些人非法享受特权留下了空隙。它主要表现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掌握一定权力、具有一定地位的人非法侵占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享受超越法律和制度的权利和利益。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不容许的。本款的规定为反对特权提供了强大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