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一、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自然资源,是指我国领土内天然生成的各种生产资料和一切可以为人类利用的其他物质资料,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山岭等等。本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由此可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社会主义国家财产是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进行。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一级地方政府、中央各部委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都只是国有财产的管理者。他们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财产,受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只有社会主义国家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这就是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原则。
(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是指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地下水等资源,矿产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的物质基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我国领域和海域内的各种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我国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将矿产资源据为己有。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都必须依法定的程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并应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主要是国有矿山企业,但同时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矿山企业的发展。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凡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等等,皆为法律所禁止。
(二)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
水也是人类生活和生产不可缺少的自然资源。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我国领域内的一切水资源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依附于土地的水(包括地表水与地下水)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水管理部门批准,有偿地使用水。但同时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防止水污染等义务。国家依法保护水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水资源。
(三)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森林是林木及其生长林木的有机群落的总体,森林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根据
森林法第3条的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的规定支配林业收益。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凡是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毁损森林和林木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国家对草原资源的所有权
草原是指陆地上生长着植物、能够用作放牧和割草的场地。草原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一般为国家所有,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以为集体组织所有。根据
草原法第9条的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草原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依法受法律保护。凡是侵犯国家对草原资源的所有权,违反草原法规定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破坏,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里,所谓侵占,是指非经国家的授权或有关国家机关的同意而占有国家财产,例如,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抢占国有房屋和其他财产,挪用公款、化公为私,或以权谋私、侵吞国家财产等。所谓哄抢,是指故意以非法手段抢占国家财产,例如,趁国有企事业单位关停并转之机,哄抢财物。所谓私分,是指未经批准将国家财产分配给个人或组织所有,例如,巧立名目、滥发奖金和实物等。所谓截留,指将应上交给国家,采取各种手段少交或不交,例如,采取隐瞒和少报的手段,截留利润、偷税漏税等。所谓破坏,是指以非法手段直接损害国家财产,例如,非法使用国有土地、滥挖矿床、盗伐林木、捕杀珍贵动物、盗掘古墓、盗运文物、毁损古迹,或者挥霍浪费国家财产等。上列各种违法行为,都直接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或依据合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除上述民事基本法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对相应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作了具体规定。
(一)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5种方式:
1.确认方式
确认方式,即自然资源管理机关对自然资源的现实使用关系加以确认,进行登记并核发使用权证的方式。确认这一获得使用权方式仅指国家的首次确认。对于已取得使用权的人将其使用权转让而产生的使用权,需变更使用者名称,核发新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证的,属于转让方式取得,而非确认方式取得。
确认方式是解决我国过去历史遗留问题的一种手段。在自然资源普查清楚,权属关系明确后,自然资源使用关系变动的,不应再适用确认方式。
2.批准使用(划拨使用)方式
批准使用方式是指政府根据使用人的申请,将使用人要求使用之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批给使用人使用的方式。批准使用除用于国防、学校、国家机关等特定部门对自然资源的需要外,还广泛适用于未开发的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
3.出让方式
出让方式是指国家以收取出让金为对价,将特定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的方式。
出让,是自然资源使用权首次与所有权分离,它以交付出让金为条件,一般而言,使用人获得国家出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后,有权将其合理转让。
4.承包方式
承包方式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其使用的林地、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交给其组织成员使用的方式。
我国的改革就是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最早的承包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其使用的林地、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交给其组织成员使用。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非集体组织成员承包经营集体组织自然资源的行为越来越多,如城市居民到农村承包种菜;某些企业大量承包农村耕地,进行规模化种植等。
承包方式要求无论是集体组织成员承包,还是非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均不得改变自然资源的农、林、牧用途。如草原,只能进行放牧,而不能建游乐场。否则,就不是承包经营。
5.转让方式
转让指拥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人将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因此取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方式。
由于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法律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有不同规定。现行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在获得采伐许可证后,“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第42条)。”由此可见,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转让。因此,根据现行自然资源单项法律的规定,有些自然资源使用权可以转让,有些则禁止转让。对于可以转让的,法律一般也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
国有林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对国有林地的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根据森林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法律的规定,占有、使用林地,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
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才能取得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根据森林法第3条的规定,林地使用权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林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国有的林地。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的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并向森林经营单位作出适当的补偿。
与林地的占有、使用权相联系的是林权。林权的概念在实践中亦称为“山林权”、“山林所有权”。实际上,林权、山林权和山林所有权的概念并不等同。林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包括对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对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不过,林权主要是指对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只是由于对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与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如果不享有对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不能享有对森林的所有权,也不能在林地之上种植林木而享有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林权的内容也包括了对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该指出的是,如果权利人仅仅享有对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不享有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则应认为权利人只享有单独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不享有林权。
当森林、林木所有权与林地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个主体时,林地所有人当然享有林权。例如,在国有林地之上的森林和由国营林场种植的林木,都由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林权并不消灭。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对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在此情况下,林权主要是由对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构成。这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个人或集体组织在使用的国有林地的基础上,因种植林木而享有的对林木的所有权。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二是个人或集体在对集体所有的林地享有使用权的基础上,因种植林木而享有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三是个人和集体在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林地享有使用权的基础上,而共同对林木享有所有权。例如,个人和集体合作造林而共同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这三种情况都是非土地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林木而享有林木所有权,因此,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类似。但是,它又不同于地上权,这主要表现在林木所有权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权利,林权人尽管对林木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对于林木所有权的行使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对林木的采伐方式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并且要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等。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以后,有权依据本法、森林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以及有关政府机关保护其权利。
(三)国有草原的使用权
在我国,草原可以由国家所有,也可以由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国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组织或个人长期使用,从而形成集体组织和个人使用国有草原的权利。根据草原法第4条,“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这一规定固定了草原使用权,有利于克服长期以来由于使用权不确定,造成一些地方牧民争牧、抢牧、重牧、滥牧,使草原退化的现象,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牧民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促使其保护草原,合理使用和建设草原,逐步地提高载畜量。
根据草原法第4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使用权人依法使用国有的草原,可排斥他人的开发和侵犯,为保护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时,也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维护生态环境。
为保护草原,草原法明确规定了草原使用人有义务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原使用人必须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不得开垦和破坏草原。草原使用者若进行少量开垦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放牧,不得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草原使用人应合理使用草原,不得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草原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以后,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四)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19条的规定,水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为了合理利用并繁殖水产资源,促进我国渔业生产的发展,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根据我国渔业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可见,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利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以及养殖生产的权利。确认养殖使用权,对于保障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渔业生产秩序,促使渔业生产适应于水产资源的自然规律,都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水面、滩涂的使用权人必须合理地使用水面、滩涂。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使用水面、滩涂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不得造成污染。
根据渔业法第10条的规定,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渔业法第29条的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的规定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就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以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面、滩涂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五)采矿权
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及其伴生、共生矿产的权利。
(六)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
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本条释解中,除非特别指明,承包经营权仅指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