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
一、本条的修正和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
本条原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本条作了重大修正。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是关系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但是,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的深入,我们逐渐地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束缚,形成了新的认识。党的十二大上提出,社会主义经济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商品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商品经济;到了党的十三大,则提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又提出,要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特别是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谈话中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个精辟的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做是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使我们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有了新的重大突破。这之后,中国大地上再一次卷起了改革浪潮,改革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指出:“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要求我们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十四大上通过的新党章,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写了进去。这样十四大报告和新党章中对有关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阐述和规定与1982年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存在着不一致,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宪法规定的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与新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直接相冲突。宪法的有关规定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将修宪提上了议事日程,其中第11条被作了上述的重大修改。
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切经济活动主要由市场机制调节、资源主要由市场配置的经济。它是一种社会结构的组织、运行与调节方式,属于社会经济体制的范畴,而不是经济制度的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来实现。企业生产什么、采取什么方式生产、产品如何处理、要依市场机制的作用来解决。市场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它调节着价格的形成与变化、生产的分配、资源的配置,它是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实现机制,由市场内的各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调节社会经济的过程和功能。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内容至少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资源配置市场化;二是产权明晰化;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四是经济运行法制化。正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本条规定要“完善宏观调控”。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有意识、有目的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对社会供应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实施调节和控制。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通过政府的职能予以实现。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疑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然而我们深信,在宪法的指引下,通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努力,通过各行各业和各界人士的具体实践和大胆探索,经济体制的转换一定能够顺利进行。实践也将证明,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一定比资本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运行得更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创举,是中国人民智慧的结晶。从其理论设想到实行,我们用了近二十年的时间反复摸索、求证。新宪法终于确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今后中国经济的运行必将遵守宪法的原则规定,依靠根本大法的保证,勇往直前地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将在这一伟大事业发展过程中,大放异彩。
三、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计划经济是由行政命令予以推动、用政府管制加以约束的高度稳定的经济秩序,但缺乏应有的活力。与此相反,市场经济则是以经济主体自身利益为动力,用法律制度加以约束的充满活力的经济形式。在我国,要克服计划体制对经济增长的制约,必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自发协调功能,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以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但市场机制并不是万能的,即使自由市场经济,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任何时候,市场经济都离不开法治。法治的规则并不仅仅出自国家权力的创造,更多地是从市场经济中孕育出来的,是市场秩序的内在要求。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实行公平竞争,需要以有效的法律作为竞争规则。没有法治,市场就会变成弱肉强食的战场,不仅经济主体自身利益难以实现,而且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也会受到损害。这正如一场比赛不能没有规则一样。其次,市场经济需要有身份独立、地位平等、行为自由的经济主体,产权是经济组织和个人取得合格主体地位的前提。没有可供自己支配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资金、技术和人力,任何组织都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也就不可能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因此,必须运用宪法及法律有效保护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财产权与经济活动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正常运行。
(二)加强经济立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逐渐产生了对法治的迫切需要。为适应这一需要,党和国家提出了在21世纪建立初步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受传统计划观念的影响,人们最初把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民商法不受重视,宪法也没有很好地实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在宪法关于经济制度有关规范的指导下,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
民法典和有关商事法律,如完善和修改社会
保险法、社会救济法、劳动、就业、工资、
公司法等,形成健全的民商法体系;继续修改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划法、
反垄断法;完善行政法、
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部门,保护和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由此形成能够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经济权利,有利于平等、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计划体制下片面注重经济法的做法相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把各个部门法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联系起来,使之系统化,是一个重大进步。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经济立法”,是指与经济有关的法律,包括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而不仅仅指商事性质的经济法。
(三)完善宏观调控
本世纪以来,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市场机制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失灵普遍存在,政府干预和调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市场缺陷。
市场经济是以经济主体的自身利益为激励机制的。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经济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通常也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但实际情况也并不总是如此,经济主体的自身利益也经常与社会整体利益处于矛盾冲突之中。当对整个社会有利而经济主体无利可图的情况出现时,市场机制就会失灵。这些经济主体无利可图而对社会整体有利的事业,需要政府出面调整。
自由竞争出现优胜劣汰,优胜者的实力进一步发展壮大,失败者被淘汰,竞争在对经济主体实行优胜劣汰的同时,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增长,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这是正当竞争的经济激励功能的表现。但是,通过竞争形成的资本积累和资源集中,使竞争的优胜者具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这时,优胜者可能反过来利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垄断市场,通过抑制自由竞争来实现自身利益,使市场机制失去应有的经济激励功能,这就是不正当竞争。在出现市场垄断的情况下,就需要政府出面消除垄断,恢复正当竞争。
在微观经济领域,市场的自发协调机制可以刺激经济活力。但到了宏观领域,这种自发机制就显现出盲目发展的倾向,不能实现宏观经济的总体平衡。要实现结构合理、总体均衡、不断增长的宏观经济目标,就需要政府对经济、社会发展予以必要的规划、引导和调节。
宏观调控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权力高度集中,政府包揽社会经济生活的计划体制,政企尚未完全分开,政府权力没有真正从微观经济领域退却出来,就更容易造成干预失误。因此,必须运用宪法和法律划定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明确政府与市场的界限。这不仅是继续保持经济高速增长的内在需要,也是根治腐败的客观要求。
四、禁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谓社会经济秩序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法律和各项经济法规所确立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各项制度、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指导原则。
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最严厉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分则设有专章(第三章)惩治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