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外资的保护的规定。
一、对外资的保护
对外开放是一个必然趋势,它是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从历史经验上看,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资金短缺是所有发展中国家遇见的具有共性的问题。就我国来看,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资金的主要来源有两个渠道:一是国内积累,二靠利用外资。过去多年来,我们经济底子薄,投入产出比非常低,金融业落后,社会闲散资金不能集中起来再投入生产,因此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面临严重的资金不足。利用外资搞国内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成为必然。利用外资,一般在国际上有两个途径,或者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和商业银行筹措贷款;或者吸引外国资本直接投入。研究表明,贷款所支付利息占贷款总额的比重,大于外国资本直接进入利润汇出所占资本投入总额的比重。而直接资本投入的不动产是在受资的土地上,对受资国显然有利。由此可见,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是弥补建设资金不足,引进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加强经济信息交流,促进技术人才的成长诸多方面的急需。另外,外商直接投资还可以带动产品的出口。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奉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企业法人。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创办的合同式联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外双方通过签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来约定权利与义务,包括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均由合作双方签订合同加以规定。因此,这种形式的企业较之合资经营企业更具灵活性,有投资少、见效快的特点,为中外的广大投资者所乐于接受。就目前阶段而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发展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要快得多。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四)“三资”企业的义务和权益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的存在有利于我们吸引外资,弥补资金不足,有利于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也有利于我们培养技术人才和管理干部,最终提高我国的生产能力。它们是我们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因此,我们应允许并继续鼓励其发展,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都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如民法通则、
公司法、合同法。而且,为了规范它们的活动,我们也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迄今为止,我们已专门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