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
一、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行政区域划分,简称行政区划,是国家结构形式的具体表现,亦是国家结构形式的基本内容。行政区划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建立行政系统。因此,行政区划是人为的、非自然形成的。任何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总是要依据一定的原则,考虑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历史传统、地理等因素,从而科学地划分国家领土,形成一定的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我国是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行政区划是依据我国的政治、经济、民族、历史、地理等多种因素进行的。我国划分行政区域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原则
这是我国划分行政区域的政治原则。行政区域的划分,不是单纯的地域分区,而是关系到地方政权的建置问题。行政区域的大小范围、层次、级别会影响到地方政权的权力和权限,关系到是否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所以行政区域的划分必须首先照顾到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原则。
(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行政区域的划分必须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经济特点和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为原则。
(三)照顾民族分布的原则
我国民族分布较广,居住地域的情况也较复杂。在行政区域的划分上,为了有利于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权利,行政区域的划分还必须照顾民族分布情况。
(四)尊重历史发展的原则
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历史较早,从秦汉开始便设立了郡县制度,历代相传略有变动。直至解放前,许多行政区域都有较长的独立发展的历史。因此,新中国的区域划分照顾了历史发展渊源,有利于加强全国人民的团结。
二、本法对我国行政区划的规定
建国以来,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开始,四部宪法都对行政区划作了规定。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1954年宪法将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县、乡三级。第一次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台湾等特别行政区域问题在序言和条文中均无规定。1975年宪法没有专门规定行政区划的条款,从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的条款中可以看出,行政区域为省、地区、县、人民公社四级。这部宪法将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地区作为一级政权组织;承认了政社合一,以公社取代乡级政权组织的事实。1978年宪法用专门条款规定了行政区划,与上述两部宪法不同的是:一是取消“地区”一级的政权组织,恢复1954年宪法规定的省、县区划体制并规定乡镇合一的人民公社为一级的体制。二是在序言中写了“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
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现行宪法与前三部宪法比较,在行政区划上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将行政区划的宪法位置,由过去的国家机构部分前移至总纲部分。二是将政社分开,恢复乡级政权组织。三是设立特别行政区,以实现国家的统一。由此可见,现行宪法在行政区划方面的规定,较之过去的几部宪法是较为完整和科学的。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域可分为三个基本层级和三种不同类型。
从一般意义上说,我国普遍存在着省、县、乡三级行政区划。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县级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级包括民族乡、镇。所谓普遍存在,就是每一个省级单位下面都设县级行政区域,不管是自治区、直辖市都是如此。每一个县级单位(除了市辖区以外)下面都有乡级行政区域。在有自治州和辖区、县的市的地方,则形成四级行政区划,即省、自治州(辖区、县的市)、县、乡。四级行政区划并不像三级行政区划那样普遍,它只有在出现自治州或辖区、县、县级市一级行政区划的时候才产生。所以,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范围内不设自治州或辖区、县、县级市的地方,只能是三级行政区域划分。
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在直辖市的辖区,区下不设乡级行政组织,因此形成直辖市(省级)和区(县级)两级行政区划。二是在省府所在地城市和辖区、县一级的市所辖的区,这些区一般不设乡级政权,因此就形成了不同于省、县、乡三级的行政区划的“三级行政区划”,即省级、辖区市级、市辖区级三个层次。
根据行政区域自治程度的大小,可将我国行政区域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普通行政区域,即除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区域,都属于普通行政区域。二是民族自治地方区域,民族自治地方相对于普通行政区域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三是特别行政区域,各特别行政区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权。
三、我国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本法就行政区划的变更做了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凡属设立、合并、撤销省级行政区域,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凡属自治州级(包括设区县的市级)和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合并、撤销,均由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凡属于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合并、撤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自治区级、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划分和变更一律由国务院决定。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划分与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