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
实现国家统一,是历史赋予当代中国人民的神圣使命。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促进国家统一逐步实现的创造性构想,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
本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台湾回归祖国、在香港、澳门恢复行使国家主权时所遇到的制度上和法律上的障碍。它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作出的。它为这一构想提供了宪法依据,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基本国策。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的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的行政区域。
所谓“一国两制”,是指在我国特殊情况下,允许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同时存在,即在我国的主体部分——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它占绝对的、压倒的优势。在这个根本前提下,香港、澳门、台湾的现行社会制度不变,继续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两种制度不是谁吃掉谁,而是长期共存,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一国两制”的构想是邓小平同志集中全党的智慧,从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而提出来的。这一构想既能维护祖国的统一和领土、主权完整,又有利于保持有关地区的稳定、繁荣,因而它受到了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热烈拥护和赞同,在世界上也受到广泛的赞扬。事实证明,实行“一国两制”是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有效途径。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指特别行政区在国家结构和政权结构中的地位。它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处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一)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这是由于: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英国发动鸦片战争,强迫清政府于1842年签订《南京条约》,割让香港岛。1856年,英国又发动第二次鸦片战争,迫使清政府于1860年缔结《北京条约》,割让九龙半岛南端界限街以南的地区。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英国又乘列强瓜分中国之机,逼迫清政府于1898年签订《拓展香港界址专条》,强租界限街以北、深圳河以南的九龙半岛北部大片土地以及附近200多个岛屿(后统称“新界”),租期99年,到1997年6月30日期满。
澳门自古以来也是中国的领土。1553年,葡萄牙人在澳门停靠船舶,进行贸易。1557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并开始在澳门长期居留。1840年鸦片战争后,葡萄牙人又乘清政府战败之机,相继侵占了澳门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1887年,当时的葡萄牙政府迫使清政府先后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规定“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国治理它处无异”。此后,葡一直占领澳门并把澳门划为葡领土。1976年葡萄牙宪法规定澳门是在葡萄牙管辖下的特殊地区。
我国人民从来不承认有关香港、澳门的上述不平等条约。我国政府曾多次阐明香港、澳门是中国的领土,港澳问题是属于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并一贯主张在适当时机通过谈判和平解决。
由上述可见,香港、澳门是我国领土的一部分,我国对港澳拥有主权,这是历史的事实,并受到国际上的承认。香港和澳门两个基本法都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这不仅是对港澳历史和现实的确认,也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要求。基本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是脱离国家而存在的独立的政治实体,它们和我国其他地方行政区域一样,都不能自行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此所作的明确规定,具体界定了特别行政区在国家政权结构中的行政地位。也就是说,特别行政区虽然也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但它并不辖属于任何其他行政区域,而是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管辖。在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没有任何中间层次。因此,两个基本法又都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所设机构及其人员并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等。
(三)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根据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不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而且还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永久性居民组成;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特别行政区可自行制定经济、贸易、文化、教育等政策;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可自行处理某些涉外事务,可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居民可以像过去一样生活,继续享有现在的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自由;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法律必须删除或修改,以及一些法律由于情况变化不再适用外,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等等。
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规定,既维护了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又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这些规定表明,特别行政区既不同于普通行政区域单位,也不同于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和只在经济上实行特殊政策的经济特区,而是一个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在性质上仍然是在单一制下地方从属于中央的关系。尽管特别行政区的存在将使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局部地区带有特殊性,但这并不改变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基本法除序言外,共有9章160条和3个附件。
序言包含的主要内容是:(1)本着反映历史真实和向前看的精神,指明了香港问题的由来和解决的历史背景。(2)指明国家制定解决香港问题政策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解决香港问题的方针是实行“一国两制”。(3)指明宪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法律依据,制定基本法的目的是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1章总则(共11条)。该章从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策和制度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主要是在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的同时,规定了它所行使的高度自治权;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并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言;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第2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共12条)。该章明确了特别行政区在国家行政体系中的地位,具体划分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各自的职权范围。主要是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确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包括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和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任命主要官员、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实行监督、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和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以及中央有关国家机关授予的其他权力);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规定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此外还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等行为。应当指明的是,在基本法中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文并不限于基本法第2章的规定,其他有关内容则散见于各章条文之中。
第3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共19条)。该章主要是确定了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划分(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是指外交人员、内地派驻人员、旅游者、过境者等);列明了居民和其他人依据本法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及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确认有关权利和自由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基本法除设专章规定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外,还在其他有关章节中作了一些规定。
第4章政治体制(分6节,共62条)。该章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出发,为了有利于香港经济的发展,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遵循既保持原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要循序渐进地逐步发展适合香港情况的民主制度的原则,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组成、职权和相互关系;规定了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和立法会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其他司法人员以及公务人员的资格、职权及有关政策;并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设立的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等。同时还在该章和附件一、附件二中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作了规定。根据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他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并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他同时又作为行政机关(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并对立法机关(立法会)负责。基本法确定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为了体现国家主权,实现由当地人管理香港的原则,基本法对某些高级职位的国籍作了限制,即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在立法会的组成上,允许永久性居民中的外籍人士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人士当选为立法会议员,但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第5章经济(分4节,共31条)。为保障自由的市场经济机制在香港得以正常运行,保持香港的稳定与繁荣,该章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等方面,就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制度和政策作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在金融货币方面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保障金融业的经营自由和资金的流动自由,港币可自由兑换;在财政税收方面,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在贸易方面,保持自由港地位,实行自由贸易政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等。
第6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共14条)。该章就保持和发展香港现行的有关制度和政策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承认香港中医、中药的合法性,强调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宗教团体的权益,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外,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保留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取得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可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等。
第7章对外事务(共8条)。该章主要列明了特别行政区可自行处理的各项对外事务。规定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可作为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协议,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等。
第8章该法的解释和修改(共2条)。关于基本法的解释,规定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考虑到香港的现行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同时并规定,对该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若对该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应以此解释为准。关于基本法的修改,规定有修改提案权的只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行政长官同意后,才能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团向全国人大提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国家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9章附则(共1条)。主要内容是:确定香港原有法律的效力;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该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富有独创性的法律。它为“一国两制”的实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它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说它具有历史意义,不只对过去、现在,而且包括将来;说国际意义,不只对第三世界,而且对全人类都具有长远意义。”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这是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后,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澳门问题,实现国家统一的又一部重要法律。
基本法除序言外,共有8章145条和3个附件。各章及附件的名称是:第1章总则、第2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3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章政治体制、第5章经济、第6章文化和社会事务、第7章对外事务、第8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9章附则、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政策,从澳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广泛听取澳门和内地各界的意见而起草的。由于国家对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是相同的,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总体结构和主要原则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致的。这主要体现为:
1.基本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永久性居民组成;保护私有财产权;原有法律基本保留等。
2.在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方面,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授权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特别行政区负责维持本地的社会治安;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任免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特别行政区自行依法处理行政事务;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抵触基本法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部分全国性法律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特别行政区法院除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的限制以及对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案件无审判权外,对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和终审权;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这些部门或地区如需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特别行政区的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等。
3.在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基本法也从多方面多层次地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言论、信仰、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自由;有通讯、婚姻、迁徙、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居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等。
4.在政治体制方面,基本法从有利于特别行政区的稳定发展,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制度的原则出发,制定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衡的原则,规定了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
5.在经济事务方面,基本法规定保护个人、法人财产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并对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税收、金融、贸易、工商、航运、民用航空等政策作了规定,明确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和自由港的地位及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6.在文化和社会事务方面,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制定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宗教、专业、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政策。
除了上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致的规定外,由于澳门在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社会等方面都有自身的特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体现了澳门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土地问题。澳门的土地情况与香港不同,由于澳门目前还存在少量的私有土地,因此,基本法第7条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
2.关于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法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规定,澳门居民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等。此外,在澳门有不少葡萄牙后裔居民,他们在澳门所处地位比较特殊,根据这一情况,基本法规定,他们的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其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3.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行政会委员、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和副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的任职资格。基本法规定上述职位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但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一部分中国公民持有外国旅行证件,对此,基本法在规定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时,既要坚持维护国家的主权,避免双重效忠,又要尊重澳门的现实,所以基本法只规定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这不是将在外国无居留权作为参选的条件,而是作为当选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此外,基本法还规定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双重效忠。
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考虑到澳门民主政制循序渐进发展的进程和立法与行政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根据中葡联合声明的有关内容,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部分立法会议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并据此拟定了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逐步增加直接选举议员的人数。
5.关于司法机关。按照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行政法院(原称评政院);在法院之外,还有相对独立的检察院。根据这一特点,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检察院。
6.关于咨询性的协调组织。目前在澳门有由政府、资方、劳方三方组成的社会协调组织,协调劳资间的矛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根据这个情况,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该组织的具体职能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情况自行规定。
7.关于旅游娱乐业。在澳门经济中,旅游娱乐业占有重要地位,针对澳门经济结构的这个特点,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在保持低税制的原则下,对专营税制另作规定。
8.关于专业制度。鉴于目前澳门实行由政府审定专业人士的资格和实行执业登记制度,基本法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9.关于处理原澳门政府签订的跨越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澳门在进入过渡时期后,凡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因为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担义务和责任,为了维护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并使投资者放心,基本法规定,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10.关于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通过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应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列入了这4个法律。由于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的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和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的内容已包含在《国徽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之中,所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未再列入这两个法律。
此外,由于澳门目前还没有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条件,因此基本法没有规定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的条款;又由于澳门目前没有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因此基本法就此只作了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