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
一、选举、选举制度、选举法
选举,是由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推举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政治活动。从严格意义上讲,选举是与近现代民主政治相联系的,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选举制度,是选举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有关选举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式方法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它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选举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条文化而形成系统规范,就是选举法。选举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选举法的功用,一方面在于规范选举过程,使其秩序化和程序化,达到民主选举的目的和要求;另一方面则是以法律保障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
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第一部选举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适应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为使广大人民能够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新宪法和新情况,对选举法又作了几点修改。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1982年选举法又进行了修改。
经过多次修改的现行选举法,是适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的选举制度在实践中将会进一步得到改进和完善。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除了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以外,任何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参加选举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也都有被选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对不称职的代表有依法罢免其代表资格,重新进行补选的权利。本法规定只有两种人无选举权:一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18周岁是成年与未成年在法律上的界线。人到此时,生理和智力都已臻成熟,有能力鉴别是非、善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能够正确地行使选举权。未成年人无选举能力,不能享受选举权,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二是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的一种,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予以宣判。另外,年满18周岁的精神病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选举权,但因为选举是一种意志表现行为,精神病人丧失了正常理智,无法表达正常人的意志,故不应列为选民,但这与剥夺选举权有原则的区别。
(二)选举权的广泛性
选举权的广泛性,是指一个国家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全体年满法定选举年龄的公民总数的绝大部分,选举权的享有率在全国范围内达到了广泛的程度。我国选举权的广泛性主要表现在选举法关于享有选举权资格的规定上。我国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依法享有选举权的下列条件:一是年龄条件,即年满18周岁;二是政治条件,即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健康条件,即精神正常不是精神病患者。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限制。依照法律规定的这些条件,在我国的每次选举中,享有选举权的人数都占到年满18周岁以上公民总数的绝大多数(近年来都达到99.9%以上),选举权确实达到了普遍的状态。与西方国家对选举资格的种种限制和选举权的享有率普遍较低的情况相比,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选举权的平等性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所有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限制或歧视。根据我国的选举法,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1)每人一票,即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投一票,享有一个投票权;(2)每票效力相等。选举权的平等性也是我国选举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性的重要体现。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了年龄上的限制和依法被剥夺以外,没有其他任何限制。本条中列举的项目是对不受限制的进一步说明。
1.不受民族限制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的区分是历史上形成的。各民族之间只有语言、文化、经济生活、风俗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和因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发展程度的不同,没有政治上高低贵贱之分。所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因民族不同而受限制。
2.不受种族限制
种族又称人种,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发展进化中,在一定的地域内,为了适应自然环境而形成的在体质、形态上所具有的共同遗传特征,如肤色、发型、发色、眼色、血型等等。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受种族的限制。
3.不受性别限制
性别是指男女之别。
4.不受职业的限制
职业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5.不受家庭出身的限制
家庭出身是指公民在未成年时期所生活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成分。家庭成分又是指以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取得主要生活来源者的职业为依据所确定的成分。
6.不受宗教信仰的限制
宗教信仰是指公民对某种宗教在思想上的信奉和在组织上的入教。
7.不受教育程度的限制
教育程度是指公民所受教育的水平。一般分为高等、中等、初等。
8.不受财产状况的限制
财产状况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所拥有财产的多少。
9.不受居住期限的限制
居住期限是指公民在某地居住时间的长短。在我国,公民的居住地一般以户口所在地为依据,长期在异地居住者,参加选举时在居住地参加。临时外出者以其他方式在原居住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因居住期的长短剥夺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我国《
刑法》第54条至第58条的规定,被处以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应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公民依法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国家管理、担任国家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的权利。凡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应当享受政治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仍应准其行使选举权,参加选举活动。因普通刑事案件而被逮捕、刑事拘留,正在受侦查、审讯而尚未宣判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仍依法行使选举权。只有那些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而被羁押的人犯,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停止其行使选举权。正在受劳动教养的人、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都可以行使选举权。
(四)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说明,在我国的民主选举中,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是互相配合、共同采用的。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是两种不同的选举方式。直接选举,就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方式;间接选举,就是由下一级民意机关或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选举人)选举上一级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方式。从理论上讲,直接选举是更为完备的一种选举方式。它有利于选民直接挑选他们所熟悉和信任的人到国家政权机关中去代表他们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便于选民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并监督代表的活动;同时也便于代表充分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负责和报告工作。它能够增强人民群众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也便于增强人民代表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进一步加强人民群众和政权之间的密切联系。但是,如果从民主的实际效果而言,这又不是绝对的。一个国家究竟实行直接选举还是实行间接选举,还是二者并用以及二者具体比例的确定,都必须同该国的特定国情如地理区域大小、人口数量、经济文化发展状况、选民素质的普遍水平等联系起来综合考虑。在一个人口较多、地域广大、各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选民素质尚待提高、交通及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国家,即使实行直接选举,也无法达到由选民直接真实表达个人意愿的目的。当然,如果直接选举具备现实基础或扩大直接选举范围的条件比较成熟,亦应该不失时机地实行或扩大直接选举。不管实行何种选举方式或二者的比例如何,都要以保证选民真正表达个人意志,最终选出能够代表多数选民意愿和适当人选为基本目的。
(五)差额选举
差额选举是与等额选举相对应的一种选举方式。所谓等额选举,是指在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所谓差额选举,则是指在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差额选举优于等额选举,体现了民主选择的本意要求。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实行差额选举原则,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性的又一表现。选举法第30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并分别规定了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具体差额比例,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直接选举的差额比例大于间接选举,是考虑到直接选举按选区进行,每一选区选出的代表数量不多,如果差额比例过小,就无实际意义了;而间接选举的差额比例规定的小一些,可以避免票数过于分散,易于使代表名额照顾到各方面的人士。
(六)无记名投票
无记名投票即秘密投票,也就是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不署自己姓名,不向他人公开的选举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选票。无记名投票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为民主选举提供了自由表达选民意志的重要保障条件,有助于人民民主参政权切实有效的实现。
(七)代表受监督和罢免的原则
用法律形式认真贯彻和实施对代表监督和罢免的原则,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重要保障。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行使监督和罢免代表的权利,一方面能使代表更加密切地联系选民,倾听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其代表的职责;另一方面,选民通过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的行使,可以更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责任感,从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
三、我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一)选举的组织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的基本程序
1.选区划分
选区是指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同时也是人民代表联系选民进行活动的基本单位。在我国,在直接选举的地方,即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各个选区,由选民按选区直接投票进行选举。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2.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就是选举组织机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对本选区的公民进行审查以确认其选举资格并发给选民证的行为。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但公民有无选举权利,要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进行登记、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民,列入选民名单,承认其选民资格。因此,选民登记不仅是选举的一项基础工作,而且是一项严肃而细致的工作,必须切实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3.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是选举中体现民意的关键环节,也是选好人民代表的基础。我国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作了如下规定:
(1)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来自群众。在县级以下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地方,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在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基础上,由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出来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前20天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再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前5日以前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过多,过于分散,要经过选民充分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在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然后由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不管是直接选举或者是间接选举的地方,对于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和由选民或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包括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候选人在内,都不能强行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采用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法规定,除推荐时必须认真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外,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选举和确定选举结果
选民投票,是完成选举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我国选举法关于投票程序作了如下规定:(1)设立投票箱和召开选举大会。在一般情况下,为方便选民在投票日选择适当的时间前往投票,在一个选区内设立投票站,安置投票箱,让选民投票选举。如果有条件安排统一时间,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集中组织同一选区的选民进行投票。(2)采用秘密投票方法。为保障选民在不受任何外来影响下自由投票,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观看和干预。(3)代写和委托。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如果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最多只能接受3人的委托。(4)如果老弱病残不便到投票站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派工作人员带流动投票箱到选民的住地,让他们投票。(5)选民填写选票自由。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但是,赞成的人数(包括另填写人选在内),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否则即为无效。
关于确定代表的当选。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人民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若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选举投票时,应由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由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检验票箱,当众封箱和开箱计票。计算投票的结果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正式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在各选区分别加以公布,然后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三)代表出缺的补选程序
前述四个程序是我国选举法规定的一般选举程序。除此而外,选举法还对代表的补选程序作了原则规定。补选代表,是指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对其选举的人民代表的缺额进行补充选举。从实际情况看,代表缺额的原因很多,例如(1)代表因故死亡;(2)代表因违法失职而被罢免或撤换;(3)因工作需要调离原行政区域;(4)因特殊原因代表拒绝接受当选证书;(5)上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认为需要补进个别代表,等等。代表出缺一方面影响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常工作,另一方面也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失去表达意见和愿望的桥梁。因此,选举法规定,代表在任期届满前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出缺代表的时候,可以采取差额选举,也可以采取等额选举。其他程序和方式大体上与正式选举相同,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在补选代表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补选以本选区或本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的出缺名额为限,不得对其他非本选区或本级人大选举的代表出缺进行补选;二是必须严守“出缺”标准,属于本选区或本级人大没有选出的代表或虽已选出但被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资格无效的应由本选区或本级人大另行选举,不是“因故出缺”不能补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