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
一、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言论的自由程度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一国民主化的程度。国家之所以承认公民享有这种自由,无非是其可以给人民以交换知识与意见的机会,并可以促进人民知识与道德的发展。同时,言论自由可以对政府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阻止国家权力行使的异化。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政治权利,除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予以剥夺与限制外,其他机关和个人不得任意侵犯。其基本内容如下:(1)公民有权利用言论的形式自由交谈,自由讨论国内外的各种问题,讨论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讨论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决定,向国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讨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事务,以实现人民民主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管理企业的权利。(2)公民也可以自由地采取言论的形式,发表各自的学术见解,表达和宣传自己的新思想、新见解,进行各种学术争鸣和科学探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3)公民还可以利用言论的形式自由地传播社会新闻,谈论社会上的趣闻轶事、风俗人情、历史人物和事件,以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增长人们的社会知识。
既然法律是界定言论自由的惟一标准,那么任何言论只要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就不应该受到限制和干涉。其中包括:第一,不受党和国家政策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对党和国家的政策提出不同的看法;第二,不应因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而受到打击报复;第三,不受是非、真假的限制;第四,不受社会道德的限制,也就是说,对公民的违反社会道德准则的言论,只能以道德为标准加以评判,而不能通过法律加以限制。
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本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言论自由具体要受两方面的限制:(1)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教唆、煽动他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来侮辱、诽谤其他公民的人格。谁公开发表了有损于他人的言论,就要对言论后果负法律责任。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文字或者图画形式表达自己思想见解的自由。文字、图画都是书面语言。因此,从广义上说,出版自由也属于言论自由。两者在实质上完全相同,不同处仅在于形式方面。我国
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第3条列举的公民著作形式有9种:(1)文学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出版自由就是公民依法通过上述形式表述、宣传自己的各种思想、见解的自由权。公民通过报纸、杂志和图书等等出版物表达宣传自己的思想见解,具有影响大、涉及范围广、容易传播等特点,能更直接地影响他人和社会。国家保护并支持公民在各个领域依法享有出版自由的权利,并大力发展新闻出版事业,为公民提供必要的出版阵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服务。同时,我国也很重视对出版工作的管理,制定出版管理制度。
出版自由同其他自由一样,也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各国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目前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对出版进行限制,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长久分享共同观点或利益而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故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它也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权。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主要有以下内容:(1)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筹备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证明;发起人和拟担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2)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4)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社会团体依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制度。
四、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指公民为某种目的聚集在一定场所,发表意见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指公民在公共场所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其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民通过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强烈意愿、显示力量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来自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都主要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的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1989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具体规定了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保障与限制措施,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一)集会、游行、示威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4条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与许可制度
根据法律,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地的市、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在申请书上,应写明以下内容: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起止时间、地址、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一些重要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等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法律责任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有犯罪行为的,依照
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