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一、宗教与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包括以下几点:(1)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5)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与科学和唯物主义根本对立的,而且本法已明确规定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国家和人民的指导思想,并提倡公民应具有爱科学的社会主义道德,那么,为什么还要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呢?正确理解这个问题,对于公民正确行使该项自由和切实保障这一自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宗教作为一种唯心主义的意识形态,是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缺乏科学认识的产物,它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文化的相对不发达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不平等的存在。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也必将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消亡。但是,只要人类还没有充分发挥出自己的潜力,充分显示出驾驭自然和改造社会的巨大能力,人们还为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所困扰而经常感到无能为力,宗教就不会消灭。人们需要在宗教信仰中获得慰藉,正是由于他们在现实生活中不能获得这种慰藉或者不能满足自我慰藉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宗教还没有消亡之前,强行禁止宗教信仰是不人道的,如果人们连自我慰藉的权利都得不到,幸福对他们来说便是一句毫无价值的空话。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统治者一方面大肆鼓吹宗教,使人们沉溺于宗教信仰麻木之中而放弃为争取现实利益进行斗争,一方面又强制或极力提倡人们信仰统治者认为最有利于强化自身统治地位的某一种宗教,通过宗教意识的灌输和宗教感情的培养将人们驯服为他们的精神奴隶。宗教因而在实质上成为剥削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强有力的工具,而且由于奴隶主、地主阶级对宗教的强制推行和资产阶级对其的法律保障,宗教信仰也和宗教一起在剥削制度这块苦难的沃土上成长和繁荣起来。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开辟了道路,为消灭社会不平等创造了条件,由此也为以现实的幸福代替宗教信仰的虚幻慰藉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一个社会相对不发达的历史阶段,仍然不具备宗教消亡的条件。社会主义国家不能违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采取消灭宗教、取缔宗教信仰的政策,而只能靠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靠社会平等的全面实现和人们思想觉悟与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来逐渐促使其自行消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已经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宗教不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宗教信仰对于国家来说,也不再是剥夺公民现实幸福的手段,而成为对信教公民的现实幸福的补充。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原则,体现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关怀和爱护,它使人们可以在免遭强制与干涉的条件下,依据自己的信仰或信念,自由地调节情感、平衡心灵、保持和增进对生活的向往。因此,我们不可将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当作是对信教公民的无可奈何的放任,而应当从现阶段宗教及宗教信仰存在的合理性上,去发现这一规定对于满足公民精神需要和增进公民幸福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宗教信仰问题是一个带有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的复杂问题。世界上许多大的宗教如佛教、伊斯兰教、天主教等,在我国群众中都拥有信徒,其中少数民族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有的民族甚至全体成员都信仰同一种宗教。如果采取取缔宗教信仰的政策,或者不保障信仰宗教的自由,那就必然对群众关系和民族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某些民族全体成员都信仰同一种宗教,宗教对这些民族的思想感情、风俗习惯影响很深,已经成为这些民族的历史文化的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对这些民族来说,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对他们民族文化的尊重和对这些民族的生存权的尊重。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具体体现了国家的民族平等政策,保障这一自由,对于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世界上大约有30亿人口信教,占世界人口的60~70%,各国宗教界的友好交往对发展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间经济文化交流,维护世界和平,都起着重要作用,这是任何国家在制定宗教政策时所不能不考虑的一个事实。
总之,本法之所以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由宗教问题的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它既是保障公民正常进行精神生活的需要,也是我国社会安定团结和祖国建设事业的需要。它是我国公民长期拥有的权利,而非权宜之计的规定。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
本法和法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作了原则的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本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本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为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依据。除宪法的总体规定外,我国
刑法、选举法、
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如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宗教活动是一种有信仰、有组织、有正常秩序、有各自固定宗教仪式的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各种信教群众在本宗教职业人员的组织下,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所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受国家保护。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过程中,国家积极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提供良好的环境。如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恢复、修缮、开放寺、观、教堂。根据法律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各宗教团体的房屋财产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在房屋财产方面,宗教团体处于法人的地位。
在我国,宗教设有自己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组织机构。目前我国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的宗教团体。
三、宗教活动的限制和管理
本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和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制度。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范围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的条件是: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有管理规章。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程序
申请进行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或负责人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的书面材料,并经登记机关的审核,符合条件和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三)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是指以宗教活动为名,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研、教学秩序之实的活动。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是指假借宗教活动之名,侵害公民的体魄、危害公民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活动和发育。宗教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是指宗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扰乱国家制定的各种教育方针、教育措施和教育内容等有关制度。
(四)宗教自治
本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保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规定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的,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这些决定和解释,为打击邪教,保护公民的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确定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