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的权利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当报酬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因而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如果一个人连维持其生活和生存的条件都没有了,那就根本谈不上其他什么权利。
劳动的义务是指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一项职责,即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参加劳动,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忠于职守,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工作任务。
为什么宪法规定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为在我们国家里,劳动者的地位和劳动的性质不同于旧社会。现在,公民的劳动不单纯是为个人谋生,从根本上说,是为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祖国而贡献力量,是为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因此从国家对公民的角度来讲,公民的劳动权受国家和社会保障,所以劳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公民对国家的角度来讲,每个公民都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出力,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以劳动为自己的光荣职责,个人对劳动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来对待。所以劳动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劳动就业的方针
本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一)促进劳动就业
促进就业是指国家应尽可能采取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就业机会,保持较高就业比率,控制失业率的增长。
劳动法为此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拓宽就业渠道,发展个体经营,开发各种服务行业,建立各种就业服务机构,并组织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的适应能力。
从总体上说,国家直接管理劳动力的职能应当弱化。当劳动者是职工时,作为企业劳动力,主要由用人单位自主管理;只有当劳动者丧失职工身份,成为失业者或养老金领取者时,才成为社会的保障对象,成为国家政府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对象,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等实施管理和服务。促进就业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自由从事各种有酬劳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劳动者也只有在实现充分就业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劳动权。当然,要实现充分就业,不仅是劳动法的问题,还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对促进就业问题,我国现采取的是“三结合”就业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原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此,1990年1月原劳动部颁发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1994年12月2日颁布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发布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使劳动职业介绍逐步规范化、合法化。
(二)发展职业教育
我国现在普通教育比较发达,大部分学校都是普通教育学校。虽然我国在前几年建立了一批职业中学、职业中专,但比起大量的普通中学来还是占极少数。不可能所有的适龄学生都升入大学深造,国家需要高级人才,也需要普通劳动者。各种人才的配备要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如果只有高素质的专门人才而无高素质的普通工作人员,整个国家就业结构就会出现不平衡,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目标就不能实现。现在的当务之急是提高职业教育的教学水平,完善职教管理,进入就业领域的适龄人员都要经过比较完整的职业培训。
(三)制定劳动标准
劳动是创造价值的生产活动,必须有其标准。制定劳动标准是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最低的劳动条件,如果没有一定条件,根本谈不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制定劳动标准是保护劳动者利益起码的要求。
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因此劳动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发展和逐步提高的;劳动条件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和拓宽,从安全卫生,到工资待遇、福利保障等,也应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提高,使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有所改善,这样主人翁精神也就必然增强。
(四)调整社会收入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客观上的不平等。如果纯粹按契约自由的原则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而对其后果不加控制,就会使贫富差距迅速增大,两极走向分化,危及到社会公平。国家有义务在保证社会生产力增长的前提下对收入差距进行控制,常见的方法有征税、最低工资制等方法。劳动法第5条中的“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五)完善社会保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劳动者的终身雇佣制逐步被打破。在这种状况下,原来由用人单位对职工一包到底的做法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原来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生、老、病、死的任务要由社会机构来承担。社会承担职工伤病、失业、退休负担的途径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才初步建立,还谈不上完善。
(六)协调劳动关系
协调劳动关系,是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一种稳定和谐的关系。因此要确定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一般通过劳动合同加以稳定下来,对违反者进行一定制裁,使之受到处罚。这样让劳动关系稳定协调起来,互有约束,互有保障,特别要注意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使劳动者安于劳动和工作,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
三、公民的劳动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是指对有参加劳动的客观条件(如体力、智力等等)的公民来说,劳动是他们应尽的责任。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所谓“主人翁的态度”就是说劳动者要以当家作主的精神对待自己的劳动。我们的国家是劳动人民自己的国家,我们的公有制经济也是劳动人民自己的经济,每个劳动者的劳动既是为着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因此每个劳动者都应当主动、自觉、热忱、勤恳地对待劳动,严守劳动纪律、爱惜国家和集体经济的各种财物。
“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是指在社会主义生产过程中,国家鼓励和倡导劳动者之间开展劳动的数量、质量和劳动态度等方面的比赛,对竞赛中的优胜者给予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
“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指对一贯劳动态度端正、质量优胜、数量超群并起先锋表率作用的劳动者给予奖赏和鼓励。
“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义务劳动是指不计报酬而为国家和社会劳动。这是一种共产主义的劳动。我们现在还处在社会主义阶段,计报酬的劳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劳动形式。但是,我们的目标是共产主义,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不断培养劳动群众的共产主义劳动精神。当然,宪法规定的只是国家鼓励和提倡,而不是把义务劳动规定为公民的职责或义务。因为那样做是不切合实际的。“国家提倡和鼓励”的方式,就是指国家通过思想教育和宣传鼓动等形式,启发公民的共产主义觉悟,自觉自愿地从事义务劳动。
四、就业前的劳动训练
本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劳动前的就业训练是指对公民在参加某一具体劳动进程之前,必须接受他参加这项劳动所必须的职业知识和技术训练,以保障他就业时能掌握初步的劳动技能。
(一)岗前培训
劳动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2000年3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规定,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包括:
1.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2.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3.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4.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二)特种作业的专门培训
特种作业对操作者本人以及其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因此,劳动法第55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由于特殊工种的工作性、安全生产要求、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与一般作业不同,同时特种作业比一般作业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伤亡事故和职业损害发生率又比较高,从维护劳动者的安全利益出发,劳动法第55条从法律上进一步强调加强对从事特种作业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同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劳动者的义务。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使其正确认识到工作性质,掌握安全要求,熟悉操作规程以避免意外伤亡事件发生,熟悉操作紧急防护、抢救程序,然后对其进行专门性的技术培训,在此基础上,进行严格考核,合格后还要进行发证、复审,方可允许上岗操作。可见,对发放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是极为慎重和严肃的。
特种作业种类较多,发给的资格证书仅限于某一特定专业,不可混用。我国在1985年国务院颁发的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中,把特种作业分为10种,其分别是: (1)电工作业,指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和电器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和试验等作业。(2)压力容器操作,指国务院1982年2月6日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3)起重机械作业,指起重机械操作和起重作业挂钩、指挥。(4)爆破作业,指直接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不包括爆炸物品的生产、保管和押运人员。(5)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指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和其他一切符合《标准》基本定义的焊接作业。(6)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指加强船舶作业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正副驾驶、驾驶员等;轮机操作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7)建筑登高架作业,指建筑施工两米以上的脚手架架设、拆除和建筑起重提升设备的架设、拆除作业。(8)锅炉司炉。(9)煤矿井下瓦斯检验。(10)机动车辆驾驶。这些特种作业的劳动者不但从技术上考核,还要加强对他们的安全教育和严格管理,杜绝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损害的发生。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1999年7 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年龄满18周岁;(2)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3)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4)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1)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3)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4)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任何证书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