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休息休假权的规定。
一、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
本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之余进行充分休息的一项劳动权利。我国宪法不仅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赋予劳动者休息休假权,能够保证劳动者解除身体和精神上的疲劳,恢复体力和精力,从而更加充沛地投入劳动。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能使他们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文体娱乐和各种社会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有利于身心健康。保证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还可以使他们有一定的时间料理家务和个人事务,丰富家庭和业余生活。
二、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的保障
(一)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国家发展休息和休养设施,是指国家根据劳动者享受休息权的需要,在生产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改善用于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如避暑胜地、疗养院及文化馆、俱乐部、娱乐场所等等。
(二)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它包括每日工作的小时数和每周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
工作时间有如下特征:(1)工作时间是法定的。即工作时间往往由法律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2)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还包括工作准备时间和交接班时间,以及中间的休息时间、女职工哺乳时间、出差时间等。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包括在工作时间之内。(3)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的时间即为工作时间。(4)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计发劳动者报酬的依据之一。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进行足够时间的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往往受到影响。劳动者加班加点依照规定可得到加班工资。
1.标准工作时间
所谓标准工作时间,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标准工作时间是最常见、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工作形式。它通常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1994年3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我国开始实行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平均每周工作5天半的标准工作时间。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即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5日工作周。同时考虑到我国企业生产率水平的不平衡性和多层次性,修改后的规定第9条规定:“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2.计件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的工作时间。依劳动法第37条规定,实行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以劳动者在一个标准工作日(一昼夜工作8小时)和一个标准工作周(一周工作40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计件数量为标准,确定劳动者日或周的劳动定额。超过这个标准就等于延长了职工的工作时间,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计件工作时间实际上是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转化形式,但又比标准工作时间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实行计件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了当日的劳动定额,则可以把剩余时间作为休息时间,也可以多做定额以取得相应的延长时间的劳动报酬。相反,如果劳动者未能在8小时内完成定额,则可以在8小时外加点用以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
劳动法第37条所称劳动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生产组织条件下,为生产一定量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量的工作所预先规定的劳动消耗标准,或是在单位时间内预先规定的完成合格产品数量的标准。劳动定额包括两种形式:(1)时间定额,是指生产单位合格产品或完成一定工作所需要的时间。(2)产量定额,是指单位时间内应完成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劳动定额水平计算,必须有科学的依据,按先进合理的原则来确定。所谓先进合理,即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经过一定的努力,大多数工人按标准工作时间劳动,能够完成定额。
劳动法第37条所称计件报酬标准,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以计算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计件单位。计件报酬标准体现了劳动成果与劳动报酬的关系,直接影响到职工的工资水平和企业的经济核算,因此,确定计件报酬标准,也必须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根据科学的方法,使劳动报酬能够准确地反映出劳动者付出的劳动量,真正体现按劳分配原则。
3.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实行的少于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时形式。《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我国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劳动有以下几种:
(1)从事矿山、井下、高山、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的劳动的职工,实行每日工作少于8小时的工作时间。根据1979年10月《纺织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意见》,纺织部门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度。根据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在1981年6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中改革工时制度的意见》,化工行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实行“三工一休”制、每日工作6小时至7小时的工时制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的工时制度。煤矿井下实行四班每班6至7小时工时制。此外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还有从事冶炼、森林采伐和装卸搬运等行业的繁重体力劳动者,根据其本行业的特点,实行了各种形式的缩短工时制。
(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从本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时间。由于夜班工作改变了劳动者正常的生活规律,增加神经系统的紧张状态,容易疲劳。因此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其日工作时间比标准工作日缩短1小时。
(3)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条规定,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内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即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实际日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
(4)其他依法可以缩短工作日工作制的职工。《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即除上述法定的因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特殊情况的职工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工作制外,其他需要缩短工时的用人单位,在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也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制。
4.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的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宜以日计算,需要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小时数)的一种工时形式。国家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颁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对我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行条件、方式和审批办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1)计算工时长度的周期不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具体选用何种周期,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特点和需要而定。例如,受季节条件限制的制盐业的部分职工,可选用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在制盐旺季时,职工日工作时间可超过8小时,而在淡季时则日工作时间可少于8小时。
(2)适用的条件。根据《审批办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时制只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职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不适用这一工时形式:
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而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实行的方式。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实施方式,根据《审批办法》第6条的有关规定,在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进行。
(4)审批手续。企业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其中,中央直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应当注意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仅是我国工时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工时形式,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无论选用周、月为周期,还是以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职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另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的,应视为正常工作,企业无须履行本法第41条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手续。但在劳动报酬上,法定休假节日轮班的应按加班处理。
5.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时间是指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形式。由于企业的生产特点、职责范围关系等原因,有许多岗位上的劳动者的日工作时间无法以固定的时数来确定,对这些劳动者应适用不定时工作时间工作制。根据《审批办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在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相同)后,可选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进行,确保职工的休息权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非对工作时间毫无限制,而是基本上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执行,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其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时间长度,可以不受限制,且超出部分也不算延长工作时间,也不给予报酬。
6.其他形式工作时间
企业在无法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制时,只要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即可采用与自身生产特点相一致的其他形式的工作时间工作办法。例如目前我国部分企业在吸收国外工作时间方式的经验基础上,试行的弹性工作时间。
弹性工作时间是指在标准工作时间的基础上,每周的总工作时间不变,每天的工作时间在保证核心时间的前提下可以调节。这是一些工业发达国家正在探索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职工的休假制度
劳动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法定节假日,又称法定休假节日,是指法律规定用以开展纪念、庆祝等活动的休息时间,包括政治性节日、职业性节日、传统习惯性节日、全民节日、宗教节日等。
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日、初二日、初三日)。
3.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主要有:
(1)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2)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3)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4)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5)凡属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集居地区之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年休假制度是指职工每年享受的连续休假期间。在年休假期间工资照付。年休假包括基本年休假和补加年休假。基本年休假是指工作满一定期限,年出勤率达到一定标准时的年休假。补加年休假是每工作满一年的年加休假。年休假要根据不同的工种和劳动的繁重程度分别规定休假时间。带薪年休假对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改善职工的生活环境,使职工得到更好的休息,精力充沛地投入工作有重要的意义。
在休息休假制度中,较易引起争议的,还有探亲假制度。探亲假是指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探望两地分居的配偶和父母而享受的休息时间。1981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其中明确了享受探亲待遇的劳动者的条件及探亲假期的具体期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规定》第2条规定:凡是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其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其中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其他性质的企业的职工是否能够享有探亲假,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可以由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予以确定。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根据《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探亲假期为:(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10天。需要注意的是,职工享有的上述探亲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路程假。另外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按照《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规定》第5条的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路费的承担为: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