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的规定。
退休制度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职工到一定的年龄时,退出工作岗位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的制度。在我国,企事业单位(私营或民营除外)及国家机关一律实行退休制度。我国有一系列的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及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等各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保证退休制度贯彻执行。如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78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9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职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0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使我国退休制度法律化、制度化了。
一、退休保险待遇的条件
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年5 月24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人,享受退休保险待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有企业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退休保险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退休保险待遇的标准
1.工人、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
2.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3.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工人,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干部,其退休费可酌情高于标准的5%至1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