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物质帮助权的规定。
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因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无力获得生活资料时,可以获得物质救助的权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这项权利和劳动权有密切联系,它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了保障公民实现这项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年老”的公民是指在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以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或不适合于继续参加紧张劳动的公民,也包括在一定年龄之上没有参加过正式工作,又没有子女赡养的公民。
患有“疾病”的公民是指经医生检查证实,身患疾病,无能力或不适合于继续参加生产劳动的公民,其中包括没有正式工作,又无人供养的公民。
“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包括年老、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了劳动的体力、智力等条件的公民,也包括伤、残、呆、傻等无劳动能力,又无人供养的公民。
以上这些人都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由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国家的帮助是指我国政府的有关部门,如民政、劳动等部门向这些人员提供物质帮助。社会帮助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所提供的物质帮助。
为了保障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等事业。社会保险是指对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残废等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各种措施的总称。社会救济是指对既无人供养又丧失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的救济,也包括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偶然的不幸事故而蒙受灾难者的生活救济。
(一)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国务院1991年6月26日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5年3 月1日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
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主要是: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其主要内容是:
1.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2.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3.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4.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199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1.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1)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到2000年,在省、区、市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
(2)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开发区等)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3)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各省、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
2.按期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
(1)从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以下简称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地方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跨省、区、市的,按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地进行属地划分,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分别移交所在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行业统筹在各省、区、市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研究。
(2)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1998年内,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保持不变。从1999年起,调整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起步时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13%,以后逐步过渡到与地方企业相同的比例。根据行业的具体情况,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为5年,其他行业企业的过渡期原则上为3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省、区、市确定的统一比例执行,一次到位。从1998 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移交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省级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要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4)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给省、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其中存在省、区、市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随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一并移交给地方;存在中央部门的,主要用于解决移交过程中的地区不平衡问题。具体移交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统一研究制定并尽快下发。行业统筹企业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要逐步加以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审查同意的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积累的基金不移交地方。
(5)加快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是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保证。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实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和对退休人员的补贴办法等,各省、区、市要报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3.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1)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进度,抓紧施行,认真落实。要严肃纪律,不能搞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提高待遇,不准借交接之机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从严从快清查收回。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按期建立省级统筹,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省、区、市范围内调剂使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对以前拖欠的要逐步予以补发。对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确有困难的地区,1998年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2)实行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和社会的稳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要加强指导,保证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患病、非因工负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残废,享受以下保险待遇:
1.医疗期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2.医疗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酌予补助。
3.病假工资或救济费
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停止工作医疗期连续在6个月以内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60~100%;停止工作连续6个月以上的,按月付给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40~60%。
4.非因工残废救济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后,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为:(1)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不发救济费。
5.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50%;贵重药费、住院费,均由本人自理。
6.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7.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因工伤残保险待遇
1.享受工伤保险的条件
享受工伤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发生工伤。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工负伤,其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劳动者履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或者执行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上述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2.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
(1)职工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2)职工工伤致伤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职工因工死亡遗属享有的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上述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上述第①项、第②项规定的待遇。
(4)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①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②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③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前述(1)、(2)项待遇处理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规定执行。
④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⑤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5)职工因公外出因意外而失踪的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职工因劳务输出而引起工伤的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7)工伤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③拒绝治疗的;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失业保险待遇
1.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其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的不同,划分为三个档次: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这里所说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截止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600多个地、市,500多个县市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到1999年底以前,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都应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统筹层次的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放标准中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是指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和统筹地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统筹层次所在地区没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者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与统筹层次所在的地区不一致,以哪个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为参照,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确定。
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处理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主要根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发给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另由“企业营业外”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2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为了解决物价调整给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带来的生活困难,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85年12月16日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劳人险[1985]13号),《通知》中规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可按25~30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他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根据地区工资差别确定本工资区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列支。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除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由“企业营业外”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近年来,有些省规定对上述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一般不超过社会救济标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抚恤待遇,主要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86财文字第276号和民发(1980)5号、财事(1980)34号的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内容:(1)职工死亡丧葬费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在职职工死亡时,无论是其丧事的处理,还是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都能得到相应的抚恤。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支付;(2)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由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因工牺牲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病故时的20个月工资;病故一次抚恤金,为死者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其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元。(3)遗属生活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补助费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额。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有关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上述规定,给予失业人员一次性补助。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才能得到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补偿。
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能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论失业人员是否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也无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能够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反之,如果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就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社会救济,通过各种途径,如生产自救、群众互助、国家救济、民政收容安置等方法,实现社会救济。
二、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拥军优属是党和国家的光荣传统。军人特别是残废军人、烈士为革命和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国家和人民理应尊敬和关心他们。
国家和社会保障其物质帮助权的实现,有利于鼓舞军队士气,提高军队的战斗力,也有利于调动他们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对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也有着重要意义。
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是指国家对因参加战斗或因执行其他公务负伤致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优抚,保障他们的生活的原则。
抚恤烈士家属,是指国家对在革命斗争和其他革命工作中为了革命事业而牺牲了自己生命的人的家属予以照顾、抚恤的原则。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必须经一定机关批准。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烈士生活的16岁以下的弟妹,烈士自幼依靠其抚育的其他亲属,也属于烈士亲属。
优待军人家属,是指党、国家及人民群众对现役军人的直系亲属、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6岁以下的弟妹,或自幼将现役军人养大、现在必须依靠现役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予以优待、照顾的原则。保障残废军人生活、优待军烈属,不仅是国家的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都应努力组织人民群众帮助和照料军烈属、残废军人的生活。拥军优属是我国军政团结、军民团结的优良传统。通过这种活动,保证我军指战员无后顾之忧,一心一意保卫国家。
三、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生活上有特殊困难,但他们中多数人均有参与社会生活的强烈愿望,有的人以非常顽强的意志和毅力克服各种困难,为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社会主义国家有责任关心和帮助他们安排好劳动、生活和教育,使他们能够参加学习和劳动,生活上有保障。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国家和社会兴办专门学校,如聋哑学校等,组织残疾人进行必要的文化科学知识的学习;按照残疾人不同的生理情况,创造特别的劳动条件,以组织残疾人从事某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这样既能使残疾人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作一个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又能使他们享受到劳动的乐趣,提高他们生活的价值和意义。对于根本不能从事任何劳动的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则采取措施,或给其以固定生活救济,或指定法定监护人,或由有关组织照料他们的饮食起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