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一、修改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论它作局部的修改或作系统的修改,修改权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客观现实的需要,对其作了三次修改。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实施是指我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以宪法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而不越出宪法的规范。遵守宪法首先依赖于人们的自觉和自律,但同时也不可没有监督力量。在我国,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审查违宪,不可能有其他得以凌驾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上的任何机构来监督了。为了保证宪法得以贯彻执行,必须对宪法的实施加以切实的监督。既要对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进行审查监督,也要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党派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的行为是否违宪进行监督。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以宪法为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包括
刑法、
刑事诉讼法、民法、
民事诉讼法、各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和其他一些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社会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稳定,也标志着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的最高地位。对于其他一些普通法律,如
商标法、
森林法、有关经济特区的某些法律等等涉及的范围往往仅是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或仅是针对某一具体工作、具体问题的立法,这类法律数量大、种类多,有些法律还必须及时制定或修改,因此,新宪法对过去的宪法作了重大修改,把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立法权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四、选举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
1.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3.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4.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上述五项职权是关于各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产生方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所谓选举是指上述国家领导人员的候选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经与会代表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以得票过半数者当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些领导人员是因为这几个职位十分重要,他们分别主持国家各方面的工作,必须贯彻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则,通过全国人大把人民群众最信得过的、最有威望、最有德才的人选举出来担任这些职务。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所谓决定就是这些职务的候选人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其他机关和个人提出,而是由宪法规定的享有提名权的人提出候选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作同意与否的表决。如半数以上代表赞同享有提名权的人提出的候选人,此人即当选;如半数以上的代表不同意此候选人,则需要享有提名权的人另外提出候选人,直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多数代表赞同为止。另外,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就职方法与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所不同。后者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后,获过半数票的候选人随即当选,不需再经任何任命形式,故本条用“选举”一词来表述。而国务院总理和其他国务院组成人员,经享有提名权的人提名并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还需由国家主席代表国家予以任命,才能正式就职,故本条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人选”一词来表述。但是,尽管在提名权和就任程序上有所不一,在贯彻国家一切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这一原则上都是相同的。
对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罢免案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五、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指导全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建设工作。它通常由国务院精确计算提出草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交国务院执行。国务院必须负责将执行情况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计划的实施,掌握国民经济发展的情况。
与前三部宪法相比,新宪法将原来的“国民经济计划”改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是因为国家生活不仅仅是经济生活,它包括广泛的社会生活。国家制定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必须包括社会发展计划的内容,以满足人民的各种社会生活需要。也就是说这个计划还应当包括发展文化事业,如建设各种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影剧院、影剧团体等;发展教育事业,如建设各类学校、普及文化教育、开展扫盲运动等;规划科学研究,如设立各种科研机关、培养各种科研人才等;安排劳动就业解决待业问题;建设居民住宅,改善人民的住房条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照顾军烈属、孤寡老幼、残废人员。以上各项都为人民的社会生活所必需。所以,将“国民经济计划”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更为准确。
六、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国家预算主要是指为了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每年对该年度的财政收支的预计。国家预算要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制定,要首先估计国家年度中可能取得的财政收入,然后安排支出,努力做到财政收支平衡。我国的财政预算收入主要来源于各企业收入和各种税收,支出主要用于基本建设、行政经费、国防经费、发展各种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等等。国务院综合平衡、统筹兼顾,提出国家预算草案,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并要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监督权,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国务院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都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里的决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所有决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这些决定中的某些内容不符合宪法原则,或认为不适当,就可以改变或者撤销。这充分表明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反映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我国政权的集中统一,对于我国法律内部的和谐统一都具有极大的意义。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是我国的第一级行政区,直接受中央的领导。目前我国有22个省、5个自治区和4个直辖市。这些大行政区的建置如要变动,就会涉及许多问题,关系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到国家对地方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因此,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决定。
九、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本项规定为台湾和香港回归祖国,实现祖国统一准备了途径。本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什么时候需要设立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内实行何种制度,事关国家统一、民族利益的大局,这个问题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处理。这也指明了,将来制定有关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我国目前设有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十、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所谓决定战争就是决定与某一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宣战。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决定宣战:(1)如我国受到外敌入侵,非用反侵略战争不足以制止其侵略行为时,可以决定战争,以保卫祖国; (2)帝国主义国家、帝国主义国家集团或其他霸权主义国家发动侵略他国的战争,虽然其侵略行动尚未直接侵犯我国,但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国际主义义务或国际条约的义务,制止侵略战争,也可宣布与其交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它只有维护世界和平的职责,决不能也不会侵犯别国。宪法规定此项的原则是为了保卫正义和世界和平。
所谓决定和平问题,就是决定战争的结束。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况内就可决定恢复和平:(1)反侵略战争或反非正义的战争已经取得胜利;(2)侵略者和非正义战争发动者宣布投降,放弃战争; (3)与交战国达成协议,双方停战。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往往决定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各国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此权,我国亦然。
十一、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前三部宪法关于此项问题的规定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个用语不十分确切。宪法应明确规定各国家机关的职权,避免它们在实际工作中界限不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它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就有不确定性和任意性的毛病,“认为”是从主观出发的,而法律的意义则在于它的客观确定性。因此,本项将此条改为“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应是由宪法所确定的、有明确法律根据的职权。这个修改去掉了原来宪法规定中的任意性和主观性,加强了宪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本项规定这一内容十分重要,因为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国家的生活复杂、多变,而且在不断发展中,很难完全预料可能出现的所有新问题。而国家生活中的特别重大问题又必须由全国人大处理,宪法规定的本项职权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理这些问题提供了宪法根据。这充分体现了宪法的完备性,起到了保障国家生活完全依法进行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