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的规定。
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普选制基础上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要求代表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要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人民群众通过对代表的监督,使我国的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置于全体群众的监督之下,以督促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也可以督促他们随时改进工作,弥补不足,更好地发挥作用。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对代表的监督在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都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真正意义上的广泛的、有效的监督,还缺乏完整系统的经验和做法。可以坚信,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这个问题最终会得到解决。
二、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
本条规定:“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我国代表法第5条明确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代表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加强了对当选的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依法选举产生的,是由人民群众严格挑选,受人民委托,派到国家权力机关去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的光荣使者。代表无论是经直接选举还是经间接选举产生,都是来自选民的,因而必须忠于人民的意志,向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从属于选民。在这一点上,我国的人大代表同资产阶级国家议会的议员根本不同。在资产阶级议会制国家里,议员当选后即不再依赖选民,选民无权罢免议员,二者没有从属关系。而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要受到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广泛的监督,如果代表不称职,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随时对其依法罢免。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要行使权力,就必须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发生。选举人有权选举代表,也有权罢免代表,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重要原则。选民或选举单位通过对代表工作的监督,如果发现代表没能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履行代表应尽的义务,违背了选举人的意志,甚至侵害人民利益,玷污了代表的光荣称号,就可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资格。代表被罢免,一旦经过法定程序通过,代表身份随之丧失,其代表资格终止。
根据选举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罢免权主体与具体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人民代表的罢免权,另一种类型是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提出罢免案的权利。前者的罢免权主体是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后者的罢免权主体是人民代表。两种类型的罢免权活动综合起来构成我国完整的罢免制度。
(一)罢免权主体
根据本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直接选举中选民成为罢免权主体,在间接选举中选举单位成为罢免权主体。选民和选举单位享有罢免权意味着选举权主体与罢免权主体的一体性,其罢免行为是选民和选举单位选举行为的自然延续。
选民作为罢免权主体是选举权的性质与功能所决定的,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只要符合法定人数与法定程序,便可随时提出罢免案。
选举单位作为罢免权主体,其罢免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程序提出罢免案。选举单位的罢免活动是由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依法进行的,实际上通过人民代表的活动来体现。
(二)罢免代表的条件
罢免代表的行为是监督代表活动的最严厉的手段,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从法律规定和选举实践看,罢免的依据主要包括:(1)违反宪法行为;(2)违反法律行为;(3)决策失误;(4)品质恶劣;(5)以权谋私等。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罢免条件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如果条件太具体很容易限制罢免权的行使,不利于提高罢免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具体判断罢免条件时,没有相应的标准也容易出现罢免条件的不一致。在实践中,除了参考罢免依据外,应同时考虑代表法中规定的代表权利与义务,即代表不履行代表的义务,并造成一定损害时,一定法定人数的选民可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三)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
关于提出罢免要求,选举法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提出罢免要求时,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包括被罢免者违法乱纪及不履行代表义务的事实情况及有关材料、有关法律条文及具体说明的理由。由于罢免要求的提出须采用书面形式,故罢免理由的陈述对于罢免权的行使是十分重要的。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提出罢免要求时,选民之间要经过充分的协商与讨论。最后由选民代表集中大家的意见,提出具体的罢免理由。
由于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法律行为,法律对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权利的保护给予了很大的关注。选举法中规定,选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后,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同时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权是被提出罢免代表的正当的权利,法律应给予充分的保护。通过申辩,一方面使代表进一步了解事实情况,分清是非,另一方面对被罢免者本人也是自我教育的机会。在充分申辩以后,是否给予罢免,由选民、主席团会议、主任会议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讨论与判断。就一般情况而言,通过对罢免要求书中记载的事实情况和本人的申辩,可以作出基本上符合实际的决定。为了尊重被提出罢免者的合法权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以便选民讨论。
修改的选举法对通过罢免的决议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使罢免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程序。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规定,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为了加强对乡、县级人民代表罢免活动的管理,选举法中还规定,县、乡级表决罢免要求时,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四)罢免的效力
依法定程序通过的罢免决议产生法律效力,除代表职务被撤销外,其他职务也相应撤销。选举法第48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职务是基于人民代表的身份而取得的,一旦失去人民代表的职务,其他与权力机关工作有关的职务自然失去基础,不能继续履行其职务,因此相应撤销其职务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