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能的规定。
一、审计机关的性质、地位
审计,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在我国,审计是指由独立于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法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审计报告,运用专门的方法评价经济责任,用以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我国的审计工作就是通过专门的审计机关,对我国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济往来等进行审核和检验,以维护正常的财政经济秩序,严肃财政经济法纪,从而保障正常的财政活动,并为树立廉洁的政治风尚奠定良好的基础。在全面改革开放的今天,地区、部门、企业的自主权不断扩大,新的矛盾不断暴露出来,建立和加强对经济领域的这种特殊的财会监督制度,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将这一制度的建立、运转等都纳入了法制轨道。
在我国,正式建立审计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载入宪法,这还是第一次,也是新宪法的重要变化之一,意义十分重大:(1)有利于加强我国的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严肃我国财经法纪,打击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2)有利于促进完善我国的经济立法,特别是有关财经领域内的各项立法,使我国财政、财务活动规则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3)有利于纯洁我国财政、财会队伍,以保证社会主义财产不受侵犯。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审计制度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新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我国的审计制度必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审计机关的独立地位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经济监督机关。审计机关担负着特殊职能,要求审计机关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如果审计机关不具有必要的独立地位,依附于其他的组织,势必会受到这些组织的控制和影响,难以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如果审计机关依附的组织本身就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对象,那么,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就纯粹成为形式;如果审计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要受到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就难以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事项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报告和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审计法律中,对审计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作出明确规定,给予法律保障。本条第2款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法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在领导关系上,审计署在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方面,直接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对总理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受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等本级政府“一把手”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在审计业务上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政府的其他领导人不应干涉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2.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根据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指示,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的工作重点,以及审计机关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自行安排审计工作计划,部署审计监督工作。
3.审计机关自行安排执行各项审计任务的人员。除因审计人员有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被审计单位可申请其回避外,被审计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干涉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安排。审计人员只服从所在审计机关的领导,对所在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4.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独立地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审计意见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5.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依法自行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其他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尊重审计机关的职权,支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不得利用本部门的某些特殊地位、条件或个人的职权,干涉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权。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也要敢于坚持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坚决抵制以任何形式干扰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计机关的职责
1.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3.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6.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7.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8.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9.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1.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2.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3.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4.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审计机关的权限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审计程序
1.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4.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