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办法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
根据本条和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不经选民直接投票选举,而由下一级代表机关的代表投票选举产生。
本条第1款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样就把选民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人大一级,这是扩大人民的民主权利,扩大直接民主的一项重大改革。
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来管理国家,这是人民群众十分重要的民主权利。由所有选民直接选举自己信任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目标之一。但是直接选举的程度要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思想文化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立即全部实行。现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较之解放初期都有了较大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文化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已经有条件将直接选举的范围由原来的乡、镇一级扩大到县级,把我国的民主选举制度向前推进一步。
县级政权在国家政权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县级人代会的建设是我国政权建设的重要环节。选举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基础。县级的人代会直接掌握在人民手里,再由县级人代会选举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代会的代表,省级人代会选举省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代表,这样十三亿人民就可以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管理国家事务,掌握自己的命运。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
本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2.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0.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0.15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按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由350-1000名代表组成;设区的市、自治州由240-650名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120-450名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地方可少于120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40-130名代表组成。
为了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构成的科学性、合理性,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
1.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2.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