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和罢免的规定。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由各自治州、市、自治县、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这里的选举单位是指选举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单位。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对原选举单位负责,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原选举单位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所谓监督,是指原选举单位对代表的活动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是否反映了大多数选民的意志和愿望等等,进行监察和督促,对不称职的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撤换。
县级及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直接向选民负责,受选民的直接监督,也可以由选民按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所谓“选民”是指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列入选民名单,取得了选民证的公民。选民与公民的涵义不同。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不分阶级,不分种族,不分民族,不论男女老幼,都是我国公民。公民中除了下述三种人员外都是选民:(1)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2)未满18周岁的青年、儿童;(3)虽已年满18岁,亦享有政治权利,但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取得选民证的人。
宪法规定县级及县级以下各级人大代表一律直接向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可以被选民随时按法定程序撤换,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可以敦促人民代表密切联系群众,倾听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鞭策他们做好工作,加强责任感,忠实履行社会公仆的光荣职责;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直接监督国家机关的作用,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有利于基层政权的稳定和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人民群众通过直接行使监督权和罢免权,可以增强人民群众的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可以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积极性,万众一心建设好我们的社会主义祖国。
本条第2款是关于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是指依照选举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可以罢免代表。
罢免代表的条件是:任何一个人民代表如果违法乱纪,严重侵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或者严重失职,不能继续代表人民的愿望和要求,为选民所不信任,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就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经过法定程序罢免。
罢免代表的法定程序是:(1)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举法规定,任何选民和选举单位都可以提出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的要求。(2)决定罢免代表。选举法规定,经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经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代表的通过;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罢免的代表必须经人大常委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