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领导体制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根据本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共有五级。除了国务院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均设有人民政府。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产生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贯彻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作为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业和其他日常行政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我国,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双重负责制,把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行政体制中的具体表现。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 、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个规定与过去不同。建国初期,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机构称“人民政府委员会”。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称“人民委员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称为“革命委员会”。尽管各时期的名称不同,但都属集体领导集体负责的委员会制。委员会制的优点是可以广泛地吸收各方面人物参加地方政府的组成,在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便于发挥集体智慧。但是,它的缺点是人员过于庞大,工作不灵活,集中的过程迟缓,不能及时果断地处理问题,有时由于责任不明确,容易发生互相推诿、无人负责的情况。现行宪法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改变了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规定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这种改变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过去发生的无人负责的弊端,促使这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