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概述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地方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所居住的基层社会区域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直接民主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基层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民主的思想与我国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我国实践的必然结果。
居(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在基层社会生活领域内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它们是由特定地区的居民直接选举产生,依据自愿原则对本居住区基层社会生活进行管理的自治组织。它有以下特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性组织,不是一级国家政权。政权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具体反映国家的暴力特权,具有强制性。国家政权机关可以制定和认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和规则,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组织,具有群众性。居(村)民委员会应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但其活动不能代表国家。因此,它与国家政权机关有原则区别。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基层性群众组织,不是一般的群众团体。它建置于基层,没有全国统一组织系统,参加主体不受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管理内容多样的基层社会生活。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自治性组织。自治性是居(村)民委员会从组织功能上区别于国家政权机关的一个特征。我国的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表人民实行管理,人民通过间接民主(代表制)的形式实现当家作主;而居(村)民委员会是社会主义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人民群众不需要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就可以直接自我管理基层社区生活,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当然,这种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治。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关系
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实现居民(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与基层政权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大的相互关系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相互关系,在本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因此,二者的相互关系只能从它们的性质、职权和任务中进行考察。
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方面看,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严格遵守和贯彻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参与有关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主要有:①协助选举组织的选举工作;②帮助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加强同其代表的联系;③帮助基层人大代表联系本地区的选民;④为本地区选民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和基层人大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提供帮助。(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要求,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反映本自治组织辖区内居民(村民)的共同意见和要求。
从基层人民代表大会方面看,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1)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决定、决议在基层群众性组织内实施。(2)基层人民代表大会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自治活动。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相互关系
根据本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分别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作了规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20条规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相关关系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一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二者之间这种法定的指导与协助关系的意义主要在于从制度上保证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中作为自治组织应有的独立性。它表明:(1)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隶属于基层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关不应对其采取直接的行政命令; (2)基层政府有责任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但这种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它强调的是基层政府具有指导的责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选择地接受和采纳;(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有责任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或基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工作,但应以与其自治性相适应为前提。
二、居民委员会
(一)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3)调解民间纠纷;(4)协助维护社区治安;(5)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6)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7)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业;(8)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9)多民族聚居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二)居民委员会的组成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委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举代表2至3人,从中选举产生居委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当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四)居民委员会的主要权利
1.建立、监督权。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财产管理权。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3.自治权。居民委员会有权依法办理本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事情,都依法由居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自己决定,自己办理。
4.处理上级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村民委员会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置。村民的居住状况和人口多少是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客观条件和依据,只有从这些客观条件出发,才能使村民委员会的设置符合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便于群众自治是村民委员会设置的目的。所谓便于群众自治,即是要方便群众参与村民委员会所属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方便群众与村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方便群众享受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公共服务。此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置还应遵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的原则。村民委员会的设置虽然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职权,但由于村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其目的是要实行群众自治,所以只有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后依法设置,它才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真正成为群众自治的组织形式。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概括如下:(1)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2)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3)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4)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和经济的发展;(5)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6)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二)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产生和任期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除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本村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三)村民委员会的活动方式、原则和下属机构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村民委员会还可以分设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