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税收方面的自治权的规定。
财政税收方面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在财政权限划分上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种权力。
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机关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作了具体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统一的财政政策下,给地方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作为一种地方财政首先要服从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在这一点上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一般地区财政是相同的。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与具体运行过程又有自己的特点,各级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权限与同级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是相适应的。由于自治地方集资程度比较低,非生产性开支大,需要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财政管理体制。
财政税收自治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根据其行使形式的不同,表现多样化的内容。财政税收自治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2.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入不敷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这一规定对于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切实实现财政管理自治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3.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有关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法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总体上讲,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自主权大于其他行政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