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形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55个少数民族中除回族一直使用汉语、满族在近代转用了汉语外,其他53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民族语言。中国少数民族使用语言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类型: (1)大多数民族的多数人以本民族语言为主要交际工具,只有少数人放弃使用本民族语言,改用汉语或其他民族语言;(2)除使用本民族语言外有50%以上的人兼通汉语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3)大多数人转用汉语或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只有极少数人使用本民族语言。(4)通用汉语。伴随着各民族之间交流的不断扩大,少数民族中兼通民汉两种语言的人将日益增多,但民族语言在相当长时期内存在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尊重、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自由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中国的各个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对自己的语言文字产生了浓厚的感情,对民族语言文字的不尊重实际上是对民族感情的不尊重。因此,应从民族平等的高度,保障少数民族自由地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根据本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通用语言制和民族语文双语制相结合的语言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如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是回族,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就是汉语普通话和汉字。而在内蒙古自治区,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是蒙古族,当地蒙古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语文,还有当地和全国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字。可见,不同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语言文字是不尽相同的。
2.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凡自治民族有自己独特的、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的,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并以本民族语言文字为主外,同时使用汉语。如在内蒙古自治区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其中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3.民族学校实行双语教育。为了保证少数民族行使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学校进行双语教育。《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民族地区推广普通话,要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在民族学校进行。
为了切实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宪法、法律与条例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除本法规定外,民族区域自治法、法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选举法第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订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的民族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