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国务院在2006年6月提交给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由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条就会面临不易被适用的问题,尤其是行政法规不应影响法律的实施。《反垄断法》是调整垄断行为的一般法,如果有关
法律法规有规定,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但这种情形仅限于两者都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优先于法律适用。通过研究,《反垄断法》删除了草案中的上述规定。《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本法第3条规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均应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如果有个别行业需要特别规定,应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而制定的市场准入规则和采取的市场准入措施,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也不是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对于不同垄断行为由不同部门或监管机构进行处理的情形,其具体调查权限可以由国务院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具体安排。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即《反垄断法》调整对象既包括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也包括虽在中国境外发生但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本条规定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成果,也符合反垄断的客观需要。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完全的,即如果行为的目的旨在且确实给美国商业带来了危害性影响,那么即使该行为是由外国公民或公司在美国境外实施,也被认为违反美国反垄断法。同时,无论外国公司在美国是否有母公司或子公司,也无论其是否进行了业务活动,只要其行动对美国利益产生影响就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欧盟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当欧盟竞争法适用到欧盟以外的公司时,该公司必须有母公司或子公司在欧盟内。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将母公司和子公司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无论子公司或分公司是否分别具有独立法律实体的资格或地位,只要子公司或分公司在经营上受其母公司或总公司实际控制,就可以视其为同一经济实体而适用欧盟反垄断法。
适用指引
《反垄断法》规范的是市场经济活动,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营者在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从事垄断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些经营者既包括国内主体,也包括国外企业等国际资本参与投资的经营者;垄断行为一般发生在经营者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从事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垄断行为一般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些竞争主要指发生在国内市场的竞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深,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我国与国际经济进一步融合,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既涉及国内主体,也涉及国外主体。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也在不断融入国际经济,进出口产品不断丰富,外国进口商在国外达成垄断协议,向国内出口产品,损害国内进口企业利益,影响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形经常出现。为了防止和制止境外发生的垄断行为对境内的市场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反垄断法》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规定了域外效力。在适用中,对《反垄断法》域外效力应掌握好界限,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没有影响的,不应追究有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具体实践中,如果国家之间存在利益或法律冲突而产生障碍或者困难,需要尽可能寻求国际合作来解决,应在实践中不断寻求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