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原则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内容与2007年《反垄断法》一致,2022年修正《反垄断法》时,条文序号由2007年《反垄断法》的第6条调整为第7条。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总体态度,即《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反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本条规定也说明,实施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禁止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前提,如果一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则该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该行为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则就是违法的。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如何理解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二是如何理解《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里关键词就是“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
(一)关于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控制市场的地位、独占地位、垄断势力、垄断状态等,主要是指经营者具有控制市场能力这样一个状态。通常认为,市场支配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例如,能够通过规模经济提高生产效率,可以增强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带动行业技术革新。与此同时,市场支配地位也会影响市场竞争,给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因为缺乏竞争压力,忽略成本控制,不重视科技创新,资源使用效率降低,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更有甚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控制市场的能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扭曲市场竞争机制,减少甚至消灭竞争,抑制经济的发展。[1]基于上述考虑,《反垄断法》一方面并没有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险性的考量,将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控制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这就意味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能够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能够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方式,包括通过国家授权取得,如某些特殊产品,或在某些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领域;因规模经济需要而取得,如电力、电信、铁路等需要大规模固定资产投入,投资周期长,资金回笼慢,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行业;因竞争而取得,这也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因此,《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限制,即经营者可以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2]其次,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对于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根据具体情况也可分别认定为第22条第1款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适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合理分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举证责任。为了解决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等制约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瓶颈,《垄断案件规定》根据垄断行为的不同类型对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3]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首先,需要在确定所涉行为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次,需要证明该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以上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对于上述行为的正当性理由则由被告提出抗辩并承担举证责任。《垄断案件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垄断案件规定》第9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了进一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垄断案件规定》第10条特别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