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原则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为2022年修正《反垄断法》时的新增条款。在《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中,本条原作为第10条第2款,其表述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立法机关审议过程中,将其从草案第10条中独立出来作为单独一条,并将其中的“排除、限制竞争”修改为“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同时,将草案第22条第2款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修改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此,本条成为禁止平台领域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原则性和总括性规定,是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法律层面的进一步明确。本条旨在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及时制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法严惩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低价倾销、强制搭售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
近年来,我国作为全世界最大的互联网市场之一,涌现了大量领先的互联网平台。《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显示,2019年我国互联网平台服务企业实现业务收入3193亿元,同比增长24.9%。在平台经济领域,围绕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存在竞争利益、消费者权益、数据权益等多种权益类型,形成《
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规制的竞合。平台经济作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其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也带来新的法律问题,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造成的冲击也不断显现,使得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不正当竞争、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传统法律规则的发展滞后矛盾日趋尖锐。在欧美等司法辖区已经积极构建平台经济领域法律规则,并频频对知名互联网平台“动刀亮剑”的国际背景下,一方面,发展平台经济依然是互联网时代我国促进创新发展和提升国际影响力的重要目标,是我国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平台经济发展坚持法治进路,积极构建平台经济领域法律规则,参与平台经济全球治理,也是推动我国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其中最为关键的生产要素就是“数据”,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也多围绕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而开展。有理论认为平台经济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而随着各阶段发展,平台对用户数据的收集体量不断增大,对用户数据利用的能力不断增强,算法越来越个性化,于是就促使平台有能力整合到越来越多的资源,提供越来越丰富的服务种类,满足更多不同消费需求的用户,从而使平台能够吸引到更多的用户和平台内经营者,如此循环,各方相互依存、相互促进,逐步成长为大型平台,甚至是一家独大的“超级平台”。
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超级平台”通过对大量消费者数据的掌握,垄断了流量入口,对平台内经营者有着极大的决定权,甚至会滥用其强势地位,具体表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入驻商家作出“二选一”的承诺,强行提高入驻商家服务费率,红包补贴,品牌屏蔽,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自我优待等等。对消费者而言,受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的影响,消费者对大型平台的依赖性很强,不愿意轻易切换到其他平台,平台经营者就可能利用消费者对平台的依赖或忠诚度从事反竞争行为,如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利用算法合谋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欺诈,捆绑销售等违法行为。在平台经营者之间,由于用户数量、市场占有率等是平台经营者谋求商业利益的重要基石,平台经营者在市场立足、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在于锁定用户的深度与广度。因此会导致部分平台经营者通过不正当地攫取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的商业机会或培育的客户流量,来增加自身的竞争优势,获得商业利益的此消彼长。此类垄断行为多由经营者基于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进行。上述行为的危害日益显现,它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准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既损害了中小平台经营者的利益,更损害了在平台内经营的中小企业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也不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影响了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本条即为这类现象提供有效的执法司法依据。
近几年,国内外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可谓大势所趋。目前存在的平台垄断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利用、数据独占和垄断性扩张三个方面,主要行为类型总体上没有超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三大类行为,即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适用指引
互联网平台企业垄断行为认定仍然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进行的。人民法院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中被诉垄断行为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互联网平台的不同类型等因素,选择界定合适的相关市场。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例,其构成要件与传统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本质差别,需要基于企业市场力量和经营行为的竞争效果以判断是否存在滥用行为。而对于平台经营者如何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的详细规定和列举。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的具体认定应依照《垄断案件规定》及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