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原则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新增条文。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彰显了立法者对于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构建协调一致、高效有力的反垄断执法司法体系的明确态度。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从立法层面理解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新增本条的用意;二是从实践层面健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一)关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新增本条的立法用意
2022年6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其中就新增本条规定作出专门说明。根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报告,针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有关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条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进行认定;也有的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作原则规定,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据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3条中的“加强反垄断执法”修改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并增加“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从本条的立法过程和上述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报告可知,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案件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包括对是否构成法律明确列举以外的垄断行为(非类型化的垄断行为)作出判断。有鉴于此,立法者支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此进一步研究探索,并要求加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衔接。
实践中,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认定非类型化垄断行为在所难免。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基于效率和重要性的考量,对受害人的投诉不可能“有求必应”,必然存在执法“缺口”;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针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赋予人民法院对于非类型化垄断行为的司法认定权,将保障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无论是未获行政救济继而转求民事救济,或者直接选择民事救济,均能通过提起垄断民事诉讼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此外,在当事人不服反垄断执法机构关于非类型化垄断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必然将适用《反垄断法》相关条款予以审查。在目前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受理的案件管辖格局下,赋予人民法院对非类型化垄断行为的司法认定权能够更好地保障行政执法和司法标准的统一。
(二)关于健全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
从全球范围考察,各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以法院为中心的美国模式和以行政执法机构为中心的欧盟模式。美国反垄断法的最初主管机构主要是法院,但由于法院的工作主要是进行事后救济,而且法院的专业人才不能满足反垄断法实施的需要,法院只能针对个案进行追诉,缺少对竞争机制和竞争结构的全局性维护,因此美国后来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以法院为中心的美国模式下,法院对反垄断法的执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是重要的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是欧盟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有无限制的管辖权,成员国、企业甚至个人对欧盟委员会的决定不满都可以向欧盟法院起诉。在行政控制模式下,欧盟法院起到的是补充作用,但同时欧盟法院也与欧盟委员会一起成为执行反垄断法的主要机构。[1]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模式还是欧盟模式,反垄断司法与反垄断执法之间都是互为补充的关系。
对我国而言,在反垄断执法层面,2007年制定的《反垄断法》即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18年)》,根据该方案,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的职责进行整合,交由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自此成为根据2007年制定的《反垄断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在反垄断司法层面,在《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法发〔2008〕23号),该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
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就意味着,从《反垄断法》实施开始,我国的反垄断司法与反垄断执法就面临着如何有效衔接的问题。
2022年《反垄断法》将健全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明确写入法条,体现了立法者加强反垄断执法与司法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态度。为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构建协调一致、高效有力的反垄断执法司法体系,就人民法院而言,当前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有效发挥反垄断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职能。在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不服行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严格审查执法依据,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
二是积极加强垄断民事行政案件协同推进机制建设。进一步理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审理和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关系,确保民事司法和行政的标准统一和结果协调。
三是强化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定期会商、信息交换、案件线索移送等,积极形成司法反垄断和行政反垄断的合力。
适用指引
本条适用应重点注意非类型化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6项、第18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22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案件时,在确有必要针对上述非类型化的或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其他垄断协议”“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判断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