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原为2007年《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2007年《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禁止横向垄断协议,第2款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定义。2022年《反垄断法》将2007年《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独立前置,作为第16条成为《反垄断法》第二章垄断协议章节的总括性规定,将横向垄断协议单独作为第17条。
三、条文解读
本条禁止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竞争法理论认为,由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是横向垄断协议,也即两个或多个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而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企业进行共谋的垄断行为。比较法上,企业之间的横向垄断协议又称为卡特尔(Cartel),其内容基本相当于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横向垄断协议。一般认为,横向垄断协议是最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一类垄断行为,因此通常为世界主要司法辖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禁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固定价格协议
固定价格协议又称为价格卡特尔,指的是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固定或者协调变更商品(服务)价格的协议。由于市场经济中企业间的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因此价格卡特尔直接限制了市场中的有效竞争,对市场危害最大,是一种典型的垄断协议。
2.限制产销量协议
限制产销量协议又称为数量卡特尔,即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共同限制性产品或服务供应市场数量的协议。一般而言,数量与价格息息相关,如果市场中的产品或服务数量减少,则价格将提高,最终限制竞争并损害消费者利益。
3.划分市场协议
划分市场协议又称为地域卡特尔或者市场卡特尔。一般而言,经营者在划分地域或销售市场时只有同时规定一个大致相近的价格幅度才能达到其划分并维持市场的目的。因此,地域卡特尔和价格卡特尔一样,都会限制基本的价格竞争。并且,如果地域卡特尔得以实现,每个地域或销售市场都仅存在部分经营者,将使得落后企业免于竞争淘汰,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
4.限制开发、创新协议
限制开发、创新协议即由各方经营者联合起来限制相关产品或技术开发或购买新设备,从而减少在技术领域的竞争。限制开发、创新协议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关系密切,《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相关垄断行为作了更为细致的列举并说明了相关分析要素。
5.联合抵制协议
联合抵制协议即经营者各方联合起来不与其他竞争者或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等交易的协议。通过拒绝与竞争对手交易或者迫使上下游供应商、客户不与竞争对手交易,联合抵制协议将使得部分竞争对手处于不利地位,从而限制了市场竞争。
6.其他横向垄断协议
本条列举了五种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同时,本条设置了兜底条款,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未被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实践中,不同行业中横向垄断协议表现可能不完全相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的相关反垄断指南中对可能出现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和分析。
适用指引
横向垄断协议(或称横向限制)在垄断行为中属于非常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其直接限制横向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并往往带来价格上涨、产量下降等消费者福利损失。各国竞争法一般对横向垄断协议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垄断协议的反竞争效果一般是比较突出的。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认为:“从事相同贸易的人们即使是为了娱乐和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一旦聚会,其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消费者,便是筹谋抬高价格。”[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7条至第11条中对2007年《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的第1项至第5项由法律直接列举的五种横向垄断协议采取了直接禁止的态度,并进一步细化可能构成五种法定横向垄断协议的类型。同时,《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13条第1款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这表明对于《反垄断法》未列举的横向限制行为,不能仅因为经营者的协同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而直接禁止,反垄断执法机构仍需要考察相关行为是否会造成损害竞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