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具体情形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原为2007年《反垄断法》第14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两款。一是增加反竞争效果推定条款,作为第2款,即“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二是增加安全港规定,作为第3款,规定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三、条文解读
根据垄断协议主体在市场交易环节的关系划分,垄断协议可以区分为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本条是有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即关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此种协议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产业上下游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实施旨在排除限制竞争以获取某种利益的垄断行为。[1]其中,最为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是经营者要求其交易相对人在商品转售第三人时必须按照规定价格出售,又称为转售价格维持。
(一)转售价格维持及其反竞争效果推定
本条第1款列举了两种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这两种协议形式在竞争法理论上称为转售价格维持。由于限定转售最高价的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没有损害甚至是有利的,因此《反垄断法》并未禁止限定转售最高价的行为。
一般认为,转售价格维持是纵向垄断协议中限制竞争效果最为严重的一类垄断行为。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于,无论是固定转售价格还是限制最低价格,均限制了转售商对商品的自主定价权,其结果是转售同类商品的转售商无法开展有效的价格竞争。实践中,这可能便利销售商之间达成了固定价格出售商品的协议,尽管这种协议是根据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被动达成的。[2]
由于销售商之间也存在效率区分,转售价格维持协议阻碍了品牌内价格竞争,可能使得部分销售量从低成本销售商转向高成本销售商,在此过程中低效率的销售商因为缺乏有效的价格竞争在市场中得以保留,相关成本最终由消费者买单。[3]当然,上述效果仅是一种可能性,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虽然阻碍了品牌内价格竞争,但是其并未妨碍品牌内的非价格竞争;同时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还可能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或者品牌内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因此,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合法性与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相较于横向垄断协议小,对于纵向协议是否需要由原告或者执法机关证明纵向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一直存在争议。2022年《反垄断法》第18条在2007年《反垄断法》第14条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结合第16条关于垄断协议定义的独立设置,可见2022年《反垄断法》认为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也需要进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考察。但是,鉴于价格竞争通常是竞争的最重要手段,限制价格竞争有较大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协议,原则上推定该两类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须对该协议是否符合“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种推定是可以由经营者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经营者还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属于2022年《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豁免情形。2022年《反垄断法》第18条特别增加第2款的规定目的主要是减轻反垄断执法举证负担、降低反垄断执法成本、强化反垄断执法效果,在垄断协议民事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也相应减轻。总体上新增第2款规定有利于实现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其他纵向垄断协议
本条所列举的两种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均为纵向价格协议。同时,本条第1款设置了兜底条款,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其他未被列举的纵向垄断协议。实践中,其他可能出现的纵向限制还包括大量的纵向非价格协议,如独家交易协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协议(如搭售),以及知识产权交叉许可、排他性回售和独占性回售、不质疑条款等知识产权纵向非价格协议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都可能存在纵向关系,在一方当事人具有较强市场支配力时,这两种行为本身是存在竞合可能的。例如,搭售行为既可以是双方纵向垄断协议的产物,也可能是一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技术转让领域,诸如技术应用范围限制、不质疑条款、一揽子许可、回授等纵向限制,当一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4]
(三)安全港规则
本条第3款从法律层面首次确立以市场份额为标准的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此前,修正草案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轴幅协议,即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协议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形。正式稿将安全港规则限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横向垄断协议的垄断效果更加明显,危害也更严重,例外规定更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
由于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并不显著,其实施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十分有限,则这类行为通常没有通过《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本条第3款规定意指非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协议所涉任一相关市场份额不超过特定份额的情况下,推定该等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不会引起限制竞争的效果。当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时,其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由于产生的反竞争影响较小甚至可忽略不计,因而原则上不予禁止。
本款将“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作为认定垄断协议行为不具违法性的基础,该市场份额标准的高低决定了本款的实际效用:若标准较高,则易导致经营者滥用安全港规则这一保障措施;若标准较低,安全港规则的设置对实际执法和经营者利益的影响则微乎其微。因此,制定合理的市场份额标准,是保障安全港规则能够有效实施,充分普惠经营者,促进市场竞争与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后续制定的配套法规对市场份额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值得关注。合理的安全港规则,对节约执法资源、为经营者提供更清晰的指引将具有重要意义。增加安全港规则条款使得反垄断立法体系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市场经济的复杂性,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做大做强做优和防止市场结构不合理之间的平衡需要,尤其是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和动态竞争的客观需要,体现了鼓励企业正常发展与规范经营并重,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定结合的修法理念,能够增强规则设计的灵活性、实用性和科学性。
适用指引
对于本条的法律适用,实践中曾有不同认识,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看待纵向垄断协议(特别是本条明确列举的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竞争法理论认为,纵向垄断协议不是在竞争者之间发生的,其对于经济协调等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特别是纵向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经营者声誉、消费者安全、增强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竞争等。[5]因此,对于绝大多数纵向限制,一般采取合理分析原则在个案中分析相关行为的限制和促进竞争效果。
欧盟竞争法上对纵向限制协议的基本态度是原则上禁止,但通过欧盟相关机构的条例(如《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等)为协议当事人提供了抗辩理由,即竞争法理论上的“原则禁止+例外豁免”模式。
对纵向垄断协议分析的不确定性与其背后的经济学理论息息相关观点,存有不同。目前比较竞争法上的主流观点是微观经济分析学派,即不直接认为纵向协议合法或违法,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其对竞争的限制或促进作用。[6]
我国《反垄断法》是2007年通过并于2008年正式实施的。客观上讲,我国《反垄断法》在制定时很多关注到同样是美国2007年判决的Leegin案[7]的结论。2007年《反垄断法》第14条从形式上直接禁止了纵向垄断协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12条也直接禁止了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第13条规定除转售价格维持协议以外的纵向协议应当个案分析其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基于对长期执法经验的总结,本法第18条列明的前两项纵向垄断协议也确实具有高概率的反竞争效果,故2022年《反垄断法》修改,新增第18条第2款规定明确先推定具有第15条垄断协议定义中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然后被诉的经营者可以反证不具有该效果而不予禁止该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定转售最低价格的行为。因此,在分析第18条第1款列明的前两项纵向垄断协议即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时,实际上运用的是反竞争效果推定的合理分析原则。换言之,一旦原告或者执法机关证明被告或者被调查对象具有第18条第1款列明的前两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则推定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接下来,转由被告或者被调查对象证明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一旦被告或者被调查对象证明其行为具有积极的竞争效果,且该积极的竞争效果超过了消极竞争效果,则其行为不予禁止。由此可见,新增的第18条第2款表面上虽然是对反竞争效果的推定及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其实质上更是对纵向协议例外的规定,即其在《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创设了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被告或者被调查对象可以在《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豁免事由之外,依据第18条第2款单独主张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抗辩。
在适用安全港规则时要注意,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并非垄断协议的违法性认定的前置条件。换言之,若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其所达成的协议仍有可能构成垄断协议。首先,适用安全港规则需要准确界定相关市场;其次,市场份额落入安全港范围,也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绝对“安全”。若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而也会导致不适用该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