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系沿袭2007年《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而来,仅在第1款和第2款中对豁免的垄断协议范围及法条序号作了修改和调整。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了承接第二章垄断协议的整体修改,扩大了垄断协议类型,即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及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条文具体内容未作变动。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明确规定了可以豁免的具体情形;二是某些具体情形适用豁免必须符合两个必要条件。
垄断协议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但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可能会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比如可能因提高经济效率而对竞争产生促进作用等。因此,法律设置了垄断协议豁免制度,豁免制度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即从经济效果和对限制竞争的影响进行利益对比,在“利大于弊”时,对该垄断协议排除适用《反垄断法》。[1]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都有豁免制度。欧盟设定了垄断协议豁免适用的四个条件: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分销产品,或者促进技术进步、经济进步;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有关企业所受到的限制对于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内,没有排除竞争。[2]综合反垄断执法及司法实践,我国认定豁免情形的考量因素包括:(1)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2)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3)协议是否为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4)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从而进一步明确豁免情形的认定。
本条列举了六种具体豁免情形。第1项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该项针对的是技术和产品的提升,可以带来“成本效率”和“品质效率”,但也指明相关协议的目的是“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目标应当直接与技术进步相关,而不应附属于其他反竞争性目的,如以限制竞争为目标的技术联盟。
第2项是“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统一产品的规格、标准,是指经营者对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或者成品在性能、规格、质量、等级等方面规定统一要求,使商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和兼容性。实行专业化分工,是指经营者发挥各自专长,分工协作,使他们从生产多种商品的全能型企业转变为专门化企业,由此实现经济合理化。这两种行为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所以,《反垄断法》规定为上述目的达成的垄断协议可以豁免。本项是对设定统一行业标准的例外豁免,但前提应当是有助于整体经济效率的提升,可适用于标准化组织以及新产品上市初期或者统一促销期间短期或临时性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等。
第3项是“为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相对于大企业,中小企业处于弱势,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中小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和竞争力的增强确实由垄断协议带来时,该协议可以被豁免。
第4项是“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对此予以豁免。如可适用于对救灾抗灾过程中临时性价格控制的抗辩。
第5项是“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该项是针对特定经济时期采取的“经济不景气垄断协议”,在经济不景气时,市场会供大于求,造成销售量下降,出现生产过剩现象。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限制产量或者销量等垄断协议予以豁免,会避免对社会资源和生产造成巨大损害,有利于经济的恢复。
第6项是“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主要是指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和劳务输出等活动。为了保障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反垄断法》规定对为此而达成的垄断协议予以豁免。可适用于对进出口贸易中联合谈判问题或联合代理组织的抗辩。
此外,针对具体情形,本条还补充了兜底条款,即如果其他法律对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作了规定,或国务院作出了其他情形豁免的规定,也应适用本法予以豁免。
上述豁免情形中,第1项、第2项豁免的理论基础在于该行为在技术改进、产品质量、统一规格等方面的经济效率,在本质上属于效率豁免;第3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豁免的理论基础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体现了对于经济效率之外的社会政策目标的考量。
适用指引
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豁免事由的分析方法;二是豁免事由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关于豁免事由的分析方法
关于《反垄断法》第1条的释义部分已经阐明,在具体案件中分析豁免事由是否成立时,应注重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方法。简言之,审查个案中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豁免事由时,可以作如下考虑:第一,该被诉垄断行为是否附属于追求法律明文规定的目标(通常是社会目标和政治目标)的行为安排。第二,该被诉垄断行为是否与实现该法律目标合理相关、有助于实现该法律目标且没有超出实现该法律目标的必要合理范围。第三,该被诉垄断行为是否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即是否消除了相关市场上的大部分或者实质性竞争。如果被诉垄断行为服务于追求法律明文规定的目标,有助于实现该法律目标,没有超出实现该法律目标的必要合理范围,且并未消除相关市场上的大部分或者实质性竞争,同时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则该被诉垄断行为符合豁免条件。
二、关于豁免事由的证明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第1款规定的七种豁免情形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第18条第1款、第19条的规定;经营者主张行为属于第1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的,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据此,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对其行为符合豁免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必须提交具体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前述比例原则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对于其行为能否实现法律明文规定的目标而言,必须提供具体证据足以证明相关法律目标的实现是具体的、现实的,而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