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垄断协议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7年《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仅调整了该条文序号,对条文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将行业协会列为了《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禁止其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是行业经营者间的自治组织,如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联盟等。行业协会作为自律和非盈利性组织,其通过自律机制运营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行业内企业的有序竞争,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其积极的意义在于,行业协会可以履行沟通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沟通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以及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的职能,为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履职过程中会实施行业自律,约束会员企业的活动,使其遵守竞争规则并运用团体的自治权来对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进行规范,具有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行业整体盈利水平等功能,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履职行为也存在着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主要是因为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且行业协会具有内部惩罚等功能,进一步使这种联合趋于稳定,对成员经营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对协会成员实行业务统一管理和不自觉地排斥非协会成员的经济活动,尤其在行业协会所在行业处于激烈的市场竞争的时候,就很容易把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的能力,组织协会成员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行业协会可能组织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行为,包括:行业协会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和销量、划分市场、限制开发和购买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固定和限定转售价格、交换情报等。比如,协会成员之间凭借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联络相互协调一致,交流可能反映价格的数据和资料,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价格,作出限制市场竞争,谋取超额利润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因其具有主体类型多样、行为方式特殊及隐蔽性、强制性、危害性等特点,分析起来存在难度。若按照实施主体的数量,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行业协会单独实施的垄断行为、强势会员企业利用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以及行业协会和会员共同实施的垄断行为。若按照实施行为的内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可以分为通过决议形式直接实施的垄断行为和通过提供特定的服务形式间接实施的垄断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垄断协议,比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后者主要表现为通过标准认证和信息交换等方式实施垄断行为。
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行业协会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组织的名义实施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以“行业自律价格”的形式联合限定价格,对商品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的上涨率或上涨幅度作出决定;对标准价格、基准价格、目标价格等价格的基础作出决定;设定共同的价格界定方法(如规定具体的价格系数),对影响实质性定价的回扣、手续费、折扣的限度作出决定等。行业协会这种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垄断协议。因此,本条针对这一行为进行明确规定。[2]对于违反者,将根据《反垄断法》第56条对其进行处罚。
适用指引
《垄断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前一种诉讼主要是侵权之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赔偿损失。后一种诉讼主要是非侵权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常见的案件类型。原告在此类案件中通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行业协会的章程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上述
司法解释第1条对于非侵权之诉的类型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非侵权之诉并不限于确认之诉。“因……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这一表述揭示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定性标准: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3]
如果一种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发生该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两种类型。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必无效。除合同这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外,行业协会的章程或者决定亦属法律行为范畴。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决定称为合同行为(又称协同行为[4])。行业协会通过其章程或者决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其章程或者决定也经常成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诉争对象。当行业协会的章程和决定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时,同样存在无效问题。认定其无效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