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概念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情形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22年《反垄断法》将2007年《反垄断法》第17条调整为第22条,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其他方面,2022年《反垄断法》与2007年《反垄断法》第17条的规定相同。增加的第2款内容是在当前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背景下,明确将平台经营行为涉及的数据、算法、技术和平台规则等新类型问题纳入反垄断治理规范,对平台企业可能存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制。
三、条文解读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备独立的支配或者控制力,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常无须考虑其他竞争者的行为即可自由作出定价等经营决策。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是企业凭借较大市场份额或在技术、原料、资金等方面具有的较大优势而具有的支配能力,具体表现在控制商品价格、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等方面。其中,相关市场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的商品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经营者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具备市场控制地位。判断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一般应当以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
适用指引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此,《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为主体是在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非其他企业;行为目的的特定性,即实施滥用行为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行为本身的反竞争性,即滥用行为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该种情形简称“不公平价格行为”或“剥削性定价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销售商品进行过高定价,或者对购买商品进行过低定价,从而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剥削”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实质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交易原则,凭借其强势地位损害交易对方利益的行为。在认定时,可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销售或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交易价格是否超过正常波动幅度;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的成本降低幅度等因素。认定该种行为,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1)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经营者自身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或者购买相同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2)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3)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下的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4)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认定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交易渠道、交易模式、交易数量、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供求状况、监管环境等因素。仅仅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其成本,尚不足以证明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情形简称“掠夺性定价”或“驱逐对手定价”,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或阻吓潜在新竞争者进入市场,采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会造成短期利益损失,但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并排除竞争,在达成目的后独占市场,提高价格,谋取高额利润。认定该种情形,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者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避免成本、平均总成本或者其他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其中,平均可变成本指短期内平均每生产一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可变成本。其中,可变成本是指总成本中随产量的变化而变动的成本部分。在规模效应作用下,随着产量的增加,平均可变成本减少,但产量增加到一定程度后,平均可变成本由于边际产量递减规律而增加。因此,平均可变成本曲线是一条先下降而后上升的“U”型曲线,表明随着产量增加先下降而后上升的变动规律。平均可避免成本指短期内平均每生产一单位产品通过某项决策行动可改变其数额的成本。平均总成本指短期内平均每生产一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全部成本。(2)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目的或者效果系将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3)经营者将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后,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通过提高产品销售价格弥补损失。(4)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具有正当理由。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时,还应当考虑该互联网平台服务所涉及的多边服务成本及其相互关系。如果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具有正当理由,则不属于本法规定的行为。
本情形的正当理由包括:(1)低价处理鲜活商品、淘汰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2)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4)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5)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情形简称拒绝交易行为,指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经营者通过实质性削减交易数量或者拖延、中断交易,拒绝开展新的交易,变相设置限制性条件,导致交易相对人难以进行交易等,迫使交易相对人按照其规定的价格等条件销售商品,从而限制了价格竞争,对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形成障碍。在认定该种情形时,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1)经营者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拒绝交易;(2)经营者拒绝交易所涉及的商品为交易相对人有效参与下游市场竞争所必需,且不存在以合理成本进入下游市场的替代手段;(3)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具有经济和技术上的可行性;(4)拒绝交易导致实质性地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5)拒绝交易不具有正当理由。
本情形的正当理由包括:(1)因不可抗力、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或者结果明显不公平;(2)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3)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减损经营者的正当利益;(4)交易相对人未提出或者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5)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情形简称限定交易或独家交易行为,指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或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认定该种情形,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交易;(2)限定交易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3)限定交易不具有正当理由。
本情形的正当理由可能涉及:(1)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2)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3)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4)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5)为维护互联网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6)为防止对互联网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7)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情形简称搭售行为,指经营者利用其市场优势,违背交易相对方意愿,在交易商品或者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服务或者由交易相对方承担其他不合理负担的行为,即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1]判定搭售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2)经营者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被搭售产品;(3)搭售可能使得经营者将其在搭售产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至被搭售产品市场;(4)搭售不具有正当理由。
本情形的正当理由包括:(1)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和商业惯例;(2)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3)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4)为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5)为提升商品质量、保障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需;(6)为维护互联网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7)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本情形简称歧视待遇或差别待遇行为,指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对人事实不同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例如,对购买相同数量、质量商品的交易人收取不同价格或者设置不同交易条件,致使特定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违背公平竞争,使消费者因此受到不公平待遇。判断构成该种行为,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者对于条件相同或者无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2)差别待遇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3)差别待遇不具有正当理由。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差别待遇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2)差别待遇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3)差别待遇是否提高商品总产出或者增加服务消费者数量;(4)差别待遇是否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其他因素。
本情形的正当理由包括:(1)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和商业惯例;(2)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3)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鉴于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法律可能难以穷尽罗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所有情形,本条最后以兜底条款予以囊括。根据该条款,可以认定本条第1款所列第1项至第6项之外的其他其他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此外,本条新增第2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重点综合考虑的因素有:(1)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其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2)互联网平台服务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其中,范围效应指提供具有一定共通性的多种服务或产品而带来平均成本的减少。当同时提供两种以上服务或产品的费用低于分别提供每种服务或产品所需成本的总和时,就会存在范围效应;(3)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算法的能力;(4)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力;(5)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市场地位的持续时间;(6)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7)其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障碍;(8)相关市场的创新情况等。
在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具体滥用市场支配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互联网平台的特殊因素。例如,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时,还应当考虑该互联网平台服务所涉及的多边服务成本及其相互关系。认定互联网平台等经营者拒绝兼容或开放,即经营者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软件系统与交易相对人提供的特定商品、平台或软件系统兼容,或者拒绝开放其持有的特定数据,可以综合考虑:(1)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的可替代性;(2)交易相对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商品、平台或软件系统的依赖程度;(3)经营者实施兼容或者开放数据的可行性;(4)拒绝兼容或者开放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5)实施兼容或者开放对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的影响。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限定交易可以综合考虑:(1)限定交易的市场覆盖率及持续期限;(2)限定交易行为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3)互联网平台用户使用多个互联网平台的情况以及转向其他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成本;(4)限定交易是否提高了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大了竞争对手的成本,产生市场封锁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