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法官的定义和范围
我国《
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2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按照《宪法》及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国家设立了法院,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唯一主体。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的活动。司法审判的作用并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更应该被看作是到目前为止最为有效的社会治理方式,是公平、正义的代名词。“司法是一项需要专业技能的工作,不仅对于解决法律问题来说是如此,对于揭示事实的活动来说也是如此。”[1]要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实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有一批高素质、职业化的审判队伍来妥善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这支队伍就是法官。“法官”是司法官员的简称,与普通公务人员不同的是,司法官员都是熟悉
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中有法官,也有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从职能分工、专业素养、从业资历等因素考虑,并不是法院所有人员都可以审判案件,只有法官有权依法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按照新修订《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所指代的人员范围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除此之外的人员均不是法官。
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时使用“审判人员”“法官”和“审判员”的称谓,这三个概念不是完全重合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与《法官法》第2条对比一下,从字面上看,法官的范围是最大的,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共五类人员,从字面上对比,“审判人员”的范围比起“法官”范围,少了庭长、副庭长,而“审判员”的范围是最小的,是法官的一种、是审判人员的一种。但这样的对比仅仅是字面上的对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虽然没有将庭长、副庭长列入“审判人员”的范畴,但根据本轮司改精神及司法实际情况,庭长、副庭长都应从员额法官中产生,因此庭长、副庭长也是审判人员,即从本质上讲法官和审判人员的概念是一致的,而审判员则是法官的一种,也即审判人员的一种。
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出现了新的概念“员额法官”,在原来的法官群体中,通过统一考试和考核,使一批符合相应条件、具有相应资历及能力水平的优秀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进入员额,成为“员额法官”。一部分已被任命为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的人员,由于不在审判一线工作或不符合进入员额的其他条件,而被排除在员额法官队伍之外,致使法官队伍的规模进一步缩小。法官数量的进一步缩小,说明随着我国法治事业不断发展,对法官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在我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除了具备国籍、身体健康等基本条件外,还要具有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成熟的法律专业技能。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法官一般要求是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对专业知识的要求程度也会随着法院级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此外,要想担任法官职务,还必须要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定的年限。由此可见,法官作为国家的审判人员,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其任职资格具有越来越严格的限制。
二、关于院长
院长是法官的一种,从其统领整个法院审判工作的角度来看,院长是人民法院的“首席法官”。我国特定的法治环境决定了人民法院院长拥有多重角色和职权。首先,人民法院是政治机关,因而法院院长具有政治上的角色,那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也就是说法院院长要担负“政治家”的角色。其次,对于法院内部的行政事务,院长也要履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管理职能,这就要求法院院长要承担“管理家”的角色。本条在定义法官范围时,对“院长”进行明确列举,旨在重点突出法院院长的“法律家”角色。法院院长不同于行政部门长官之处是法院院长应当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专业性是法院院长最基本的素质之一,专业的法律知识是其从事法律工作的根本,也是其维护权威性的基础。本轮司法改革取消了案件层级审批,但是院长在审判监督和管理方面仍担负很大责任,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院长具有审判案件、审判管理、主持审委会等职能,这些工作都对法律专业技能有很高的要求,只有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涵养、有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院长才能更好地解决审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法律问题,更好履行与审判有关的职责。
三、关于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法官包括的人员范围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分为两种:一是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二是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即审判员。按照本轮司法改革的精神,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也要承担审理案件的职责,而且要侧重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应当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四、关于助理审判员
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由此可知,助理审判员是指协助审判员进行审判工作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进行任免。助理审判员不是法院内部人员的行政职级,而是可以完整地、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审判职位,具有对应的法官级别“助理审判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审判员开展审判工作,但可以独立对案件进行审判,当助理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须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助理审判员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并担任审判长问题的批复》规定,助理审判员不仅可以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还可以由院长或庭长指定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
法官员额制全面推行后,助理审判员不再独立审理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也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改革之前已经任命的助理审判员,有的通过参加统一的考核和考试进入员额,成为“员额法官”,并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为审判员;有的则转为法官助理,办理审判辅助事务等。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原《法官法》明确规定助理审判员是法官,所以,新修订《法官法》实行后,已经具备法官身份的助理审判员,符合员额法官条件的,可以在任职法院入额。
【实践指导】
一、关于法官之称谓
法制建设之初,相对于权威性,法院工作更强调民主性,因此,“法官”一词未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宪法》中未见关于“法官”这一词的表述,在提及法院的审判人员范围时,《宪法》以列举方式提到“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采用“法官”这一称谓,按照该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其中助理审判员可以代行审判员的职责。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该法不仅正式将法院审判人员称为“法官”,而且对法官的含义和范围作了界定,该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为推进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升法官职业尊荣感,《法官法(草案)》取消了“审判员”称谓,统称为法官。按照通常解释,审判员和法官是通称,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只是在法院人事制度中的行政级别称谓,在行使审判权时仍然属于审判员。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有一部分人员原先被任命为审判员,这次改革中未成为员额法官也未被免去审判员职务,从职责上讲,这部分人员虽然保留了“审判员”的头衔,但一般不在办案岗位上工作,不以法官身份审理案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发布任免决定时,并未采用“法官”或“员额法官”之称谓,而是依然采用“审判员”,在裁判文书中,审判人员也以“审判长”“审判员”之称谓进行署名。
二、关于院庭长办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其中,庭(处、科)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基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30%;市地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办案量应当不低于本院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院领导办案量应当不低于分管部门法官、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0号)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包括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三、关于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有关文件规定,院庭长拥有审判监督管理权,包括:(1)配置审判资源,包括专业化合议庭、审判团队组建模式及其职责分工;(2)部署综合工作,包括审判工作的安排部署、审判或者调研任务的分配、调整;(3)审批程序性事项,包括法律授权的程序性事项审批、依照规定调整分案、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审批等;(4)监管审判质效,包括根据职责权限,对审判流程进行检查监督,对案件整体质效的检查、分析、评估,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提示纠正不当行为,督促案件审理进度,统筹安排整改措施,对存在的案件质量问题集中研判等;(5)监督“四类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进行个案监督;(6)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审理案件、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7)作出综合评价,在法官考评委员会依托信息化平台对法官审判绩效进行客观评价基础上,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绩效作出综合评价;(8)检查监督纪律作风,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举报投诉、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等。院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者干预案件。院长、庭长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应当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按照司法责任制精神,院庭长对“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细化“四类案件”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立案部门负责对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案件进行初步识别;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主动向庭长、分管副院长报告;审判长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将案件主动纳入监督管理;审判管理机构、监察部门等经审查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院长。探索“四类案件”自动化识别、智能化监管,对于法官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院庭长要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审判管理系统自动预警并提醒院庭长予以监督。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检索报告。院庭长行使上述审判监督管理权时,应当在办案平台标注、全程留痕,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不得强令独任法官、合议庭接受自己意见或者直接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