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任法官的禁止性规定。
【背景解读】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终局裁判者,是维护公平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否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以及道德品质,对于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作为司法者,法官本身也应当是忠于法律、信仰法律、遵守法律的典范,并且较普通公民具有更高的道德素养和自我约束能力,只有如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才能树立,当事人才会对法官产生信任,从而接受裁判结果,定分止争的效果才能实现。正是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明确担任法官的消极条件,划定不得担任法官的人员范围,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1995年《法官法》第10条即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开除公职的。”此后《法官法》修订时,均沿用了此条规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日益被提上重要日程。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对因违法违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对法律职业人员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暂停、吊销制度,让行为失范的法律职业人员在受到吊销法律职业证书后,终身不得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此外,依照《
仲裁法》第38条的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予以除名。对于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仲裁员,也不宜担任法官。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仲裁,以及行政机关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均属于法律职业。为落实中央有关规定,以立法形式确认改革成果,加大对法律职业从业人员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同时树立法官职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019年修订《法官法》时,在不得担任法官的人员中,增加了“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并将“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作为本条的兜底条款。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这里规定的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是指依照
刑法的规定对犯罪的人所给予的惩罚,包括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只要是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并判处刑罚的人员,无论是何种罪行,无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无论是否适用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都不得担任法官。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担任法官,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犯罪行为是危害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破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不符合社会价值观。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在社会中享有同其他人同等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的权利,但其犯罪行为严重践踏了法律底线和社会道德底线,与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者应当遵守法律,公正司法的职业道德要求是不符合的。第二,如果允许有犯罪记录的人员担任法官,不符合公正司法和维护良好司法形象的要求。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公正司法落实到审判工作中,体现为遵守司法纪律、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其个人品行曾被予以否定性评价,而法官作为法律裁判者,则需要向社会传达模范守法、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法官,可能会造成社会疑虑和不信任,影响司法公正形象。因此,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二、被开除公职的
在我国,对公务员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开除公职是最严厉的处分措施。具体而言,被开除公职是指公务员以及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因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影响履职的不当行为被用人单位开除。被开除公职的原因有很多,根据《公务员法》第59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有可能受到被开除的处分:(1)散布有损
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4)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5)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7)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8)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9)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10)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2)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3)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4)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15)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16)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17)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总的来看,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是有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有影响履职的不当行为。同时,其他一些法律也有被开除人员的一些职业禁止性规定,比如不得担任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公证员、驻外外交人员、拍卖师、从事司法鉴定等。
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26条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根据本条规定,曾经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其再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都已丧失,更没有资格担任标准条件更高的法官职务。因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均不得担任法官。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律师、公证员、仲裁员都是法律职业群体,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从业都有很多的政治、业务、品行要求。因违纪违法等违反
律师法、
公证法、仲裁法的要求,被吊销律师、公证员职业证书的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人,同样不符合法官的要去。允许这些人担任法官,会对司法公正性、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造成冲击。律师法、公证法对吊销执业证书的情形、权限和程序,仲裁法对仲裁员除名的情形、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律师法》第49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9)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根据《公证法》第42条规定,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损毁、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根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依照这些规定,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是不符合法律职业从业要求的,因此本法规定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上述三种情形无法穷尽所有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故增加了不得担任法官的禁止性规定的兜底条款。比如,为保障法官任职的公正性,《法官法》第22条对法官兼任其他职务作了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对于担任这些职务的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同时担任法官。根据《法官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关于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的规定,如因违反党纪,被予以纪律处分,严重者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或因不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被依法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等,经审查不符合担任法官的政治、业务、道德品行条件的,也不能任命为法官。
【实践指导】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构成犯罪但因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能否担任法官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虽然本条未对犯罪情节轻微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能否担任法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本法第12条规定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因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如经审查不符合担任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条件的,也不应被任命为法官。
二、法官是否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问题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必须是中国共产党党员。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人员之所以不宜担任法官,是因为被开除党籍已充分证明其不具备担任法官所应当具有的政治素质,不符合《法官法》第12条规定的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
三、已经担任法官的人员,被给予刑事处罚或被开除公职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形,应当依照本法第20条、第46条、第47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