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免除法官职务情形的规定。
【背景解读】
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调出本法院的;(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六)退休的;(七)辞职、辞退的;(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2001年《法官法》将该条第(7)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并删去第(9)项“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2017年《法官法》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免除法官职务的情形,为加强法官管理,建立法官正常退出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法官依法履职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
2005年我国制定了《
公务员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83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018年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对这些规定作了部分修改,第50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可见,《公务员法》中关于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处分,主要是降职降级或予以辞退。因此,《法官法》把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作为免除法官职务的情形,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冲突,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对加强法官履职保障、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推出了一系列新举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中央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提出: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进入员额的法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办案质量、效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也明确提出:“健全法官员额管理制度,完善法官交流和退出机制,明确退出的情形、程序、相应后果及救济办法等,实现员额进出常态化、制度化。”
根据中央的新要求、法律的新变化和实践的新需要,2019年修订《法官法》,在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和2001年修改决定的基础上,对本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一是将本条首段“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修改为“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二是将本条第(2)项“调出本法院的”修改为“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三是将本条第(3)项“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修改为“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四是将本条第(4)项“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修改为“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五是将本条第(7)项“辞职或者被辞退的”修改为“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六是将“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修改为“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当依法提请免除法官职务的情形。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根据本法第12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官,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自然就不再具备担任法官的条件,依法应当免除其法官职务。我国
国籍法规定了两种丧失中国国籍的情形:一是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二是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者定居在外国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因此,在职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即使申请也依法不予批准。但如有法官在外国居住期间,自愿加入或取得了外国国籍,则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再符合继续担任法官的国籍条件,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依据《
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本法第18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职务的任免,均规定了相应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修订后的《法官法》延续了我国法官分级任免的规定。对于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法官,即便是调到其他法院工作的,也不再属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依法免除其原法官职务。如果在其他法院继续担任法官的,应按照相应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重新任免。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情形,虽然延续了以前《法官法》的规定,但是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新的要求。针对过去部分具有法官职务的人不在审判部门和审判岗位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根据审判工作特点,在审判业务部门和审判岗位确定法官工作岗位,不允许在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设置法官员额。进入员额的法官,如因工作需要等原因调整到审判辅助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退出法官员额。为此,如有法官发生职务变动,调整到非审判业务部门或非审判岗位工作,不再担任审判职务和承担审判职责的,依法应当免除其法官职务。此外,本次修订的《法官法》增加了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情形。法官本人出于个人原因和考虑不愿意继续从事审判工作,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的,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过有关部门及领导批准的,也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加强法官绩效考核,完善法官员额退出管理办法,是深化法官员额制改革,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的迫切需要,也是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中政委〔2017〕9号)明确要求实行常态化的绩效考核,员额法官办案质量、效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和完善法官绩效考核和法官员额退出管理办法,对于法官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根据本法第12条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是坚持以案定额、按岗设额,员额法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必须达到考核标准。此外,还要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这些都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条件。法官因健康原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就会导致法官员额资源闲置,加重了其他法官同事的工作负担,部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会更加突出。因此,如法官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就不宜再继续担任法官职务,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将宝贵稀缺的法官员额释放出来,及时补充审判力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热点问题解答(一)》,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应当将法官免职。因此,实践中可将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作为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标准把握。
六、退休的
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应当退休和可以提前退休的情形。根据本法第62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在国家另行规定出台之前,法官退休总体上执行公务员法的退休规定。为探索建立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司法工作实际的法官退休制度,《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提出,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一线办案法官,以及退出领导职务并从事一线办案工作的法官可延迟至65岁退休。法官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依法应当免除法官职务。这既是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实现新老交替、永葆法官队伍生机活力的必然要求。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辞去公职以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根据本法第34条规定,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法官申请辞职并经批准的,既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也不可能继续履行法官职责,自然应当依法免除法官职务。
辞退,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也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根据《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本法第35条明确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免除其职务。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如法官符合被辞退的有关条件,法院依法作出了辞退法官的决定后,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本次修订《法官法》强调要依法予以辞退,既有利于加强法官严格管理,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权威,也能够防止法院滥用人事管理权,保护法官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应当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官义务。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更严的标准,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如法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任职期间“品行良好”,即终身任职。他们只能通过弹劾被免职,弹劾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并且程序上也极为严格。法国法律也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非因可弹劾之罪,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其进行撤换、免除或者要求其提前退休。
【实践指导】
在本条规定理解适用的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免除法官职务的科学内涵
免除法官职务是指对因法定情形不能或不宜再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法官职务。法官免职本身不是处分种类,而是一种人事处理措施。法官免职与辞职、辞退、撤职、开除均有着根本的区别,也存在一定的联系。辞职与辞退是公务员正常的退出方式。公务员辞职或依法予以辞退后,都将终止与所在机关的人事关系,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法官辞职或依法予以辞退的,应当免除其法官职务。撤职和开除属于公务员处分的两种形式。撤职,既包括撤销领导职务,也包括撤销并行职级,但仍保留公务员身份,处分期满解除后,晋升职务、职级不受原处分的影响。开除是公务员处分中最严厉的形态,适用于公务员严重违纪违法的情形。开除处分作出之日起,即解除公务员与所在机关的人事关系。法官撤职和开除,均属于本条规定中“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的情形,同样应当依法免除法官职务。
二、关于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情形
根据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要求,法官调离审判岗位,到本院其他岗位任职的,应当免除其法官职务。同时,根据《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规定,法官非经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一般也应当免去法官职务。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或相关部门为了干部交流培养或其他工作需要,安排法官进行短时间的轮岗、挂职、培训、借调,或者抽调承担临时性重要工作。在这种短期内暂时离开审判岗位的情况下,法官职务可能还需要保留,则可以暂时不免去法官职务。
三、关于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条件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辞退。根据《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法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法官等级。同时,《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法官办案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考核结果确定后3个月内退出员额。《法官法》对法官年度考核结果四个等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结合公务员法和目前有关法官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可将“办案质量效率连续两年不达标”作为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基本条件,实践中可以由各级法院结合案件办理、人员情况综合把握。
四、关于依法予以辞退的情形
本法没有规定可以依法予以辞退法官的具体情形,以及法官被辞退后的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实践中可以执行公务员法中关于辞职与辞退、申诉与控告的有关规定。《公务员法》第83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法官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依法予以辞退的,应当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同时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对涉及本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提起申诉,有关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和审理。
五、关于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形
本法没有对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公务员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法官法》第46条也列出了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并提出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法官违纪违法的情节轻重情况以及法官处分相关规定,综合判断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情形。对于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法官,应当坚决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