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如何处理的规定。
【背景解读】
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没有关于本条的规定。2001年《法官法》在第1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4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作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2017年《法官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
根据原《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中,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其他人员由相应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故按照原《法官法》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任命的助理审判员,由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撤销任命。
一直以来,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可代行审判员职责,有效补充了审判力量,为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认真履行好审判执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审判员队伍培养锻炼了后备力量。但由于过去助理审判员任职资格条件相对较低,且由本院院长任免,任职程序要求也不严格,导致法官的门槛相对较低,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同时,部分法院助理审判员甚至发挥了审判主力军的作用,法院办案质量也难以保障。为此,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法官员额制改革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取消了助理审判员设置,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符合入额条件的助理审判员经过遴选进入法官员额担任审判员,不符合入额条件或不愿意入额的助理审判员担任法官助理或转任其他岗位工作,改革过渡期内可以继续承担办案任务。2018年10月新修订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改革成果上升到法律层面,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中删去了助理审判员的表述,并删去第36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的规定。
为此,针对取消助理审判员设置的制度改革和上位法立法变化,本次修改的《法官法》删除了法官中包含助理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的规定,同时对本条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应当撤销该项任命的规定也作了相应修改,删掉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两种处理措施中,“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的规定,并对该条表述语言也作了进一步精炼概括,将本条修改为:“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
《法官法》第12条列举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七项条件;第13条列出了对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法官作了明确规定;第14条对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作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律师或者法学教育、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参加公开选拔担任法官的条件作了特殊规定。在法官任命的过程中,无论是提请任免的机关,还是任免机关,都应当对拟任法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符合本法的各项规定条件。但在法官被依法任命后,如发现有违法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的,即违反本法第12条至第15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这里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任命机关主动撤销任命。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4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其中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主要指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于其没有直接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通过各种渠道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应当直接依法按程序撤销该项任命。二是人民法院提请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现本级提名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法官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情形的,应当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该项任命。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里的审判工作,既包括审判执行业务工作,也包括法院干部队伍建设、司法行政管理等其他工作。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任命中有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根据加强法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需要,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由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非垂直管理或行政隶属关系,因此上级法院不能直接命令或要求下级人民法院采取处理措施,更不能直接撤销该项任命。即便是目前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行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法官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统一遴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变。但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建议后,如果确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任命。不能因为上级人民法院仅是建议权,就可以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同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向下级人民法院所在的人大常委会反映相关情况。
【实践指导】
在本条规定理解适用的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认识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为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法官员额制、法官逐级遴选等改革,严格员额法官选任条件和遴选程序,坚持优中选优,真正使业务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能够独立办案、工作作风过硬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新修订《法官法》总结司法体制改革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对法官的任职条件等作出了严格规定,同时针对部分地方可能出现工作不实、把关不严而违反法律规定条件任命法官的情况,明确了本条规定。这对于提高法官准入门槛,严格法官准入条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非常重要,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及时把不符合法官任命条件的人清除出法官队伍。
二、正确把握撤销法官任命和免除法官职务的关系
撤销法官任命和免除法官职务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都必须由任免机关作出决定。法官任命撤销和法官职务免除后,法官均不再具有法官职务,不应继续在审判岗位工作,也不能履行审判职责。但撤销法官任命和免除法官职务又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撤销法官任命,是将违反本法规定条件任命的法官,由任免机关撤销该项任命;而法官职务被免除,是符合法定条件任命的法官,因具备了有关法定情形而依法被免除其法官职务。二是撤销法官任命是对违反法律规定任命法官行为的救济措施;免除法官职务,是对符合有关情形法官的一种人事处理措施。三是被撤销任命的法官本身不具备法官任命条件,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官身份,不享有法官各项待遇;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人员,其原先具有法官身份,法官职务被免除后依法享有有关待遇。
三、本法规定的各项主体均应严格把关,切实承担责任
实际工作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渠道是多样的,包括群众来信来访、案件当事人和律师举报、法院系统人事管理、组织部门推荐考察、纪检监察部门的线索、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等。如果是任免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发现的,应当依法主动撤销任命;如果是法官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发现的,应当由法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任命;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任命。除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外,有关部门还应当认真调查原因,严格追究在个人材料和履历上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相关人员以及不负责任、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的责任,依照有关纪律规定和法律进行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