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背景解读】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要依法参加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为了保证法官更好地履行职责,防止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本条在原《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法官不得兼任监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得兼任仲裁员和公证员的规定。
对法官兼任特定职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与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我国《宪法》第65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根据《
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律师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仲裁法》第13条规定,“曾任法官满八年”是仲裁员任职条件之一。《
公证法》第19条规定:“从事审判工作满十年的公务员,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因此,《法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避免法官利益冲突,保障司法公正。考虑到法官主要是履行审判职责,而国家机关、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各类诉讼活动,仲裁案件和公证事项都有可能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如果法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也会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国外多数国家也对法官兼任其他职务进行了限制。如美国联邦法官行为准则要求法官不得从事律师业务,除非法律明确授权,法官在其正式职责之外也不得担任仲裁员、调解员或其他司法职务。《德国法官法》要求法官不得同时从事审判之职务与立法或行政之职务。法国规定,除经法院院长批准,司法官可从事其能力范围的教育工作或本质上无损法官中立与庄严的职位、活动外,不得兼任其他社会职务和其他付薪职业。根据日本的相关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成为国会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不得经营商业以及其他以获得金钱上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根据俄罗斯的相关规定,法官无权担任其他国家职务、国家机关职务、地方职务、地方机关职务,无权担任仲裁员、仲裁法官,不得亲自或通过代理人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韩国的相关规定,在职法官不得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不得任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从事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事务。
【条文释义】
本条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如公司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投资企业等。“其他营利性组织”包括企业之外的各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仲裁员”,是指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受聘于仲裁委员会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这里所说的“公证员”,是指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有关职务,法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既是法官,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法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法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法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中要担任律师的,还必须受本法第36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