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具体办法的规定。
【背景解读】
按照原《法官法》规定,法官实行等级管理,具体等级设为四等十二级。同时,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设定,法官具体等级的确定,以及法官等级的晋升等,情况比较复杂,原《法官法》在原则上规定了法官等级基本制度后,作了授权规定,即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2019年《法官法》修订时保留了原来关于由国家另行制定有关法官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的规定。同时,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明确了法官等级晋升的按期晋升、择优选升、特别选升等方式。这也是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总结和巩固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成果,依法健全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
从近年来关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规定看,有关方面为了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在《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法官等级制设置、调整等方面的文件。这些文件多是具体落实中央要求和法律规定的举措,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了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提出,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以法官法、
检察官法规定的“四等十二级”为基础,法官、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实行单独管理。等级晋升实行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检察官可以特别选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分院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四级高等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县级法院、检察院一级法官、检察官及以下按期晋升。在规定等级比例内,县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三级高等法官、检察官,市地级法院、检察院和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直辖市区法院、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省级法院、检察院和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分院的法官、检察官可以选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各级法院、检察院择优选升的高级法官、检察官中,在一线办案岗位的要保证有一定数量。
【条文释义】
为了具体落实员额制,实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制度,《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制度涉及法官的等级划分、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等级设置、法官等级确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难以在法律中对这些操作层面的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法》只对法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官的等级设置,主要是指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以及在各级和不同类型的人民法院中不同等级法官职位的设置。按照本法的规定,法官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关于法官等级设置的细化内容,需要国家另行规定,例如不同级别的法院、不同类型的法院,具体应设置哪些等级的法官职位,具体设置相应等级法官的数量、比例等,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科学设置省级、地(市)级、县级人民法院,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直辖市所属区、所属县的人民法院,副省级城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
这里所说的法官的等级确定,是指对法官具体任哪一个等级。有关法官等级确定的规定,主要包括确定法官等级的程序和依据,如等级确定的标准、等级确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权限以及需要进行等级确定的情形等。例如,初任法官的等级确定;从符合法官条件的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的法官的等级确定;对各级人民法院领导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等级确定等。此外,根据本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对于考核不符合法官任职要求,因工作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现任法官等级的,也需要确定如何降低法官等级。以上法官等级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根据工作年限、能力、职务调整等变化相应予以晋升其法官等级的具体办法。本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晋升方式,其具体的晋升条件、要求、比例、特定等级晋升的审批权限等,都有待于在另行制定的国家规定中进一步细化。
根据本条的规定,关于法官等级的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在《法官法》中不作具体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有关方面在落实《法官法》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时,应按照《法官法》确定的法官等级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原则,本着全面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中的正向激励作用,科学设定有关上述内容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并还应当根据实践情况和需要及时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