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培训机构职责任务的规定。
【背景解读】
培训法官的任务由法官培训机构承担。目前,法院系统的法官培训机构是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及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国家法官学院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一是中国特色的“法律业大”模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大量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剧增,对法院审判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1985年3月,经中央批准,成立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主要开展法院系统内规模化的大学专科层次学历教育。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设四级办学组织:最高人民法院设总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分校;中级人民法院设分部;基层人民法院设教学班。
二是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将学历教育向高学历、高层次转变,非学历教育向正规化岗位培训转变”的目标,决定在抓好法官队伍学历教育的同时,建立法院系统的岗位培训体系。1988年2月13日,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教委联合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主要委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开展法院在职干警继续教育培训。与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不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着眼于系统、高端、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学历层次上以硕士乃至博士为培养目标,岗位培训上以高级法官为培训对象。
三是设立国家法官学院。1995年《法官法》正式颁布施行,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管理制度,并在法官管理中专门对法官培训的内容、原则、机构等进行规定。其中,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为适应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发展需要,培养职业化法官队伍,1997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同意成立国家法官学院的通知》(教计〔1997〕93号),整合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功能,在北京成立国家法官学院,撤销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2019年新修订《法官法》将“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修改为“法官培训机构”。
经过多年的建设和发展,目前,国家法官学院已经成为高层次审判人才的教育培训基地、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相结合的教学科研基地、国际一流司法学府、国际司法交流中心、国内外司法案例研究重要基地。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分院每年培训法院工作人员近60万余人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其中,“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指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有关规定”指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关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部署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条规定,对法官培训机构的相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官培训机构设置
根据《法官培训条例》第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目前,除国家法官学院外,共设立32个省级法官培训机构、160个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基本形成以国家法官学院为龙头、以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为主体、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为补充的法官培训组织体系。
上述法院系统法官培训机构外,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民委,分别在中央民族大学、西北民族大学、西南民族大学3所民族高校设立全国双语法官培训基地。自2014年起,已累计举办了11期维汉、藏汉双语法官培训班,累计培训双语法官400余人。
二、法官培训机构任务
根据《法官培训条例》规定,国家法官学院主要承担以下培训任务:法官职前培训;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培训任务: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三、法官培训机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关于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条件与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任务、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进行规定。其中,在设立条件方面,规定了机构与编制条件、培训基地与设施条件、师资数量与职务比例、经费与图书条件等。在审批程序方面,明确对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申请,由国家法官学院初步审查后,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组成考察验收小组,实地考察申请设立分院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教育培训条件。分院成立后,对分院实行动态管理机制,每隔三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进行考核评估,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评估仍不合格的,予以摘牌,不再承担委托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