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的规定。
【背景解读】
辞退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官,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审批,解除其同所在法院的任用关系,并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官职务。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辞职的,由法官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个人提出辞职的,相关法院会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而辞退则不同,辞退是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辞退或不予辞退。
原《法官法》第40条规定了辞退法官的五种情形,本次修订时,考虑到法官也是公务员,对于属于公务员管理共性的规定,《
公务员法》已有规定,可以不再重复。据此,删去了有关法官辞退情形等具体规定。对此,《法官法》第68条规定:“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
法律法规。”此外,本次修订时为了充分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这样规定,也是对本法第20条第(7)项规定的呼应。“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
宪法、相关法律及本法第四章及关于法官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职务。这里的“职务”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等。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这样规定,是对本法第11条关于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辞退的呼应。根据《公务员法》第88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为了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第89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性法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实践指导】
根据本条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这里的“管理权限”,是指干部任免的管理权限。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法院,依法辞退法官时,应当以本单位名义作出书面辞退决定,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通知被辞退法官。被辞退的法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同时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法官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公务员法》第95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