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离任以及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
【背景解读】
本条对原《法官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保留了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增加了但书,即“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据此,本条第3款规定:“法官被开除公职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
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律师身份”,是指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诉讼代理人”,包括各类诉讼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法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如果以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则不受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7条第(3)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被人民法院开除的法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法获取律师执业资格,永远不得担任律师。
本条第2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法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完全是依法审判,也难以完全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会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会同原任职法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法院负责,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是离任法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法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也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增加了“但书”,即“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法官从某人民法院离任后,其被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作为案件当事人,在该法官曾经任职的某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该离任法官可以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该案件。
本条第3款是关于法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限制性规定。这里的“开除”是指开除公职,既包括人民法院给予法官的开除处分,也包括监察机关给予法官的开除处分。开除公职是在法官严重违纪违法,已不适宜担任法官,也不适宜担任公职人员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分。一般而言,被开除公职的法官已丧失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法纪观念,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和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根据本款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法官,除了可以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之外,禁止其以任何形式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也没有年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