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及其职责的规定。
【背景解读】
本条文对原《法官法》第21条和第48条进行了整合修订。具体包括:将原《法官法》第21条“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和第48条“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整合修订为“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修订之后,文字更简练,体例更科学,意思也更明确,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能定位更加清晰,对法官的考核工作更具操作性。
本法将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责调整为“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明确考核的主体是本院设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不是上级法院,也不是本院某个内设机构或本院设立的其他组织;二是将指导对法官的考核修订为负责对法官的考核。与“指导”不同,“负责”的表述明确将考核职责赋予法官考评委员会;三是将“培训、考核、评议”限缩为“考核”,因此培训事宜以及与考核无关的评议法官的事宜不再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与本条文的修订相配套,本法第33条已明确法官培训的职责机构,即“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本法修订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虽原《法官法》第48条对法官考评委员会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法官考评委员会一直未能有效运转,考评工作主要由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建议删除法官考评委员会设置。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正是考虑到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设置更能体现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特点,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对于实施法官员额制、推进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等改革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修订最终保留了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设置,并对其职责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整和完善。
【条文释义】
本条前半段是关于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组织、领导对法官进行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及《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分别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9人,一般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1~3人。主任由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法官考评委员会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会的半数以上同意。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人事管理部门。实践中,多数法院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在法官考评委员会的领导下牵头组织开展考核日常工作,办公室一般设在本院人事管理部门。
本条后半段是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即专司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能发挥,有利于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考核机制,对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对法官的考核,是指法官考评委员会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法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法官考核是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法官考核是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法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确定由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本院法官进行考核,主要是考虑到对法官的考核是对其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审判作风的考察和评价。而本院考评委员会由院庭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法官代表组成,对于本院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情况及其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审判作风等了解得最为清楚,因此,有利于从客观、公正、公平的角度进行科学评价。
实践中,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法官考核工作:研究制定法官年度考核方案、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主持法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法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受理被考核者的复核申请并进行核查,最终作出是否变更考核意见的决定;向院领导、被考核法官所在业务庭室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考核结果等。
对法官的考核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了解法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法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法官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等提供依据;第二,有利于激励法官增强使命感,促使法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工作实绩的同时,看到自己的不足,从而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水平;第三,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促进裁判尺度统一,防止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