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年度考核结果等次及其运用的规定。
【背景解读】
本条文针对原《法官法》第24条进行了全面修订。具体包括:借鉴《
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将原《法官法》规定的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考评等次,调整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运用的情形中,删除了“培训”,在“免职”和“辞退”之间增加了“降职”,并将“调整法官等级、工资”的次序调整到“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之前。其余内容未作修订。
根据《公务员法》第36条至第39条的规定,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为使法官年度考核结果等次及考核结果运用情形与《公务员法》上述规定及本法其他条文相互衔接、相互配套,充分考虑法官职业特性,立法者对本条文进行了上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对干部考核都采用评语的方式,考核结果不分等次,只进行定性的描述。在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制定后,公务员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后来在考核实践中,许多单位反映,考核结果确定为三个等次过少,希望再增加一个基本称职等次。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人事部门后来变通规定,对于那些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之间的人员,可以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后人事部门又取消了上述权宜之举,试行增设了“基本称职”等次。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确立了“基本称职”这一考核等次。本次《法官法》修订借鉴了公务员法上述规定,专门增加了“基本称职”的考核等次。
不再将“培训”作为考核结果运用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是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关键。根据本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因此,无论对法官考核结果如何,都应当确保法官有计划地参加培训。
降职是对公务员的一种人事处理措施,并不是处分种类。《公务员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与此相配套,本条文将“降职”增加为考核结果运用的情形。
将“调整法官等级、工资”的次序调整到“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之前,主要是考虑到对法官的考核结果首先会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和工资的依据,相对于法官奖惩、免职、降职和辞退,调整法官等级和工资是更为普遍和常见的情形。
本次修订考虑到法官也是公务员,对于与公务员管理共性的部分,例如有关法官辞退情形、降职、奖励种类、处分种类和期间计算等内容,在《公务员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再作重复规定。同时,本法第68条也予以明确,规定:“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
法律法规。”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等次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法官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考核结果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四个等次的年度考核结果,是按照法官考核的原则、内容和具体的考核程序,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最终确定的对法官个人本年度中实际表现优劣的一种高度概括性法定评价,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优秀”,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在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成绩显著的。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大多有人数的限制,因而被评定为“优秀”的,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法官中表现突出的法官。
“称职”,主要是指法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较熟悉审判业务,在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等方面能达到任职要求,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基本称职”,主要是指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能基本完成审判工作任务,但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完成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某些失误。
“不称职”,主要是指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比较差,在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法官达不到所任职务层次的要求,不能有效履行岗位职责。
本条第2款是关于考核结果运用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法官考核与对法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避免考核走过场或流于形式。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根据本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法官等级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的“择优选升”“特别优秀”,一般要求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这里的“按期晋升”,一般也要求年度考核结果达到“称职”等次。根据本法第59条的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经年度考核评定为称职的,即可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对于经年度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法官等级、调升工资级别等。一般情况下,法官无违法违纪情况且完成全部岗位工作目标任务,即应当被评定为称职,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年度考核均被评定为称职。
考核结果作为法官奖惩的依据,主要是指根据法官考核的结果,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以激励在审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法官,惩罚不称职的法官,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本法第45条和第46条具体规定了对法官给予奖励或处分的情形。《公务员法》第53条、第57条和第62条具体规定了奖励、监督和处分的种类,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法官的奖惩。实践中,法官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一般当年度即给予嘉奖。
考核结果作为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免职、降职、辞退等处置措施。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因此,一般情况下,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不称职,是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一般就是指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不称职,通过降低法官等级仍然无法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提请免除法官职务。根据《公务员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根据《公务员法》第88条和第89条规定,除法定特殊情形外,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辞退。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法官。一般情况下,法官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即降低一个法官等级,例如从一级法官降为二级法官;法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除法定特殊情形外,应当予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