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背景解读】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必须具备优良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必须做到公道正派、刚直不阿,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法官进行惩戒,是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如美国惩戒联邦法官的方式包括暂时不分配审理案件、私下谴责或者训斥、以公告的形式谴责或者训斥等,法官如符合被弹劾的条件时,可以启动弹劾程序罢免法官职务。俄罗斯规定可以对违反纪律的法官进行批评、警告或者提前终止法官的职权等。德国规定可以适用于联邦法官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或者免职等。法国规定可对法官适用的惩戒措施包括训斥且记入档案、调动、撤销部分职务、降级、降职、剥夺获得退休金权利的强制退休或停职、罢免等。韩国规定对法官的惩戒处分分为停职、减薪和谴责等。日本规定可以对法官施以戒告或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有严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以及严重丧失法官威信的其他不当行为的,可通过弹劾程序罢免法官。巴西对法官规定了警告、谴责、强制调离、附带工作年限补偿金的强制离职、附带工作年限补偿金的强制退休、辞退等处罚方式。
本条对原《法官法》第32~35条进行了合并修改,对其中《
公务员法》已经规定了的,如不得散布有损
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等禁止性规定,以及对违纪违法人员的调查处分等内容进行了删减。同时,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作了一些补充完善,如将“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修改为“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将“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修改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将“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修改为“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将“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分别修改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等。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法官不得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这是较为常见,群众反映强烈的三种法官违纪违法形式。法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属于贪污。法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受贿。法官为了本人或者他人的私利,故意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属于徇私舞弊。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属于枉法裁判。
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法官不得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证据和案件材料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其完整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法官故意损害证据和案件材料的行为是性质较为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这里的隐瞒、伪造、变造、损毁等行为表现,都是出于故意,包括私藏、丢弃、销毁、删除、无中生有编造、对原有证据进行涂改、篡改等。
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本法第10条将“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作为法官的义务之一。同时,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审判工作秘密中有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的秘密,对此法官有义务不得泄露。本次《法官法》修订时,增加了法官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仅会接触到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也会知悉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如果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法官泄露,会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和个人名誉等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要求法官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官不得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其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故意”是指明知故犯,有意为之。违反的法律法规,既包括程序性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实体性的法律法规。
根据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法官不得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本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勤勉尽责,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重大过失,避免裁判结果错误。法官如果在办案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就有可能出现裁判错误的结果,不仅会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法官构成本项的行为,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法官具有重大过失,比如对重要证据认定错误,对法律条文的适用出现重大偏差。二是出现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不仅要裁判结果错误,而且要造成严重的后果。三是法官的重大过失与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是由于法官的重大过失导致的。
根据本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这主要是指法官办理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工作时,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相关工作被贻误。比如有的法官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故意通过拖延审判或者拖延执行来刁难当事人;有的法官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或者完成工作,但是存在官僚主义作风,忙于个人私事等,而将案件和相关工作丢在一边,造成案件被拖延,工作被贻误。
根据本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官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这主要是指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物质性的,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有可能是法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法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法官“谋取私利”必须是利用了自己的职权,如果获得私利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
根据本条第1款第(8)项规定,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这是对法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这里的代理人,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诉讼代理人,也包括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居中断案。法官职务的廉洁性和职业操守要求,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不能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能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不能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其他利益和好处。法官因工作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
根据本条第1款第(9)项规定,法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与《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的规定完全一致。同时,本法第22条也明确要求法官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法官是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为其履职提供了必要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因此,法官不应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同时,法官从事上述活动,也会与其履行审判职责产生利益冲突,妨害司法公正,损害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主要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业相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活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
根据本条第1款第(10)项规定,法官不得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九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如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等。本条第1款前九项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法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只有这九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款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款除了在前九项中针对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兜底规定。
【实践指导】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法官有本条所列十项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官如果存在上述行为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形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纪违法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纪违法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程度的,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法院给予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
刑法中都有明确的
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这种规定十分原则。那么,究竟法官的处分如何办理,《法官法》第68条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据此,法官的处分适用《公务员法》及公务员管理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制定的相关规定,法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法院依照《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法院不再给予处分。法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法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法官本人。法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法官申辩而加重处分。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法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对法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法官对处分不服的,有权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