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
【背景解读】
法官惩戒制度是《法官法》中新增的内容,也是最具有开创性的部分之一。从广义的惩戒概念上来看,多数国家都确立了法官惩戒制度,旨在通过专门机构适用专门程序对法官的违反审判职责及其他不当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世界各国对法官予以惩戒主要包括两种程序,一种是法官弹劾程序,另一种是普通法官惩戒程序。前者主要针对法官较为严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后者主要针对法官较为轻微的违纪违法行为。尽管不同国家在弹劾和普通程序上的选择各不相同,但均呈现出司法化的特征,即通过设置惩戒主体、惩戒程序和标准,并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惩戒制度作出规定,目标是既要维护审判权独立运行,又要遏制司法不当行为。
就广义的法官惩戒来说,我国长期以来对法官的惩戒和处分是混为一体的,形成了行政色彩较浓的法官惩戒体系,将法官惩戒权交由各级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行使,惩戒程序和救济程序也采用行政化的模式。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对法官的惩戒与所有法院工作人员的惩戒并无区别,且与处分混为一体。在多年的实践中,这种体系的弊端逐渐显现。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2015年8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确、权力制约的司法责任制体系,解决责任主体、责任内容问题,建立主体适格、事由充分、程序公正的责任追究体系。其中,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正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是加强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有力抓手,是构建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法官职业特点和时代精神,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通过设置中立的惩戒主体、规范的惩戒程序、明确的惩戒标准和司法化的惩戒程序,构建公正高效的法官惩戒制度,建立权责一致的审判责任追究机制,真正实现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本条所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和惩戒委员会专门机构,是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总结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经验,在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等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总结和归纳。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重要内容。
【条文释义】
本条所称的法官惩戒,指的是依据《法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
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性质、情节,给予一定惩处,以示警戒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惩戒是一项创设性的制度,修订前的《法官法》中并不包含法官惩戒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法官惩戒的主体
本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负责对当事法官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提出审查意见。根据人民法院和法官惩戒委员在法官惩戒工作中的职能分工,人民法院负责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据此,法官惩戒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对法院的调查进行听证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应否对当事法官作出惩戒的审查意见,属于惩戒的判断权内容,也是法官惩戒最核心的部分。人民法院负责对法官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惩戒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惩戒决定,属于惩戒的调查权和决定权内容。
二、法官惩戒制度的特点
从总体上看,法官惩戒制度与法官奖励制度一同构成了法官行为模式的标准、方向和规范,与奖励制度相比,它具有法律规范性、法律强制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对所有法官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制度的特点还表现在,它规范和约束的对象只包括法官这一特殊群体,并与其行使职权行为密切相关。与以往的审判责任追究和纪律处分等制度相比,《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惩戒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惩戒的主体与惩戒对象不再同属于人民法院。法官惩戒的核心判断权,即评判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应当受到责任追究,必须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按照规定程序从专业角度进行审查认定,法院必须依据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处理决定。这种制度模式既尊重了司法的自治性,又体现了对惩戒权力的约束,强调了司法追责过程中对专业认定的尊重,彰显了对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护。
三、惩戒机构的名称、管辖对象及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名称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两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设立两个层级的惩戒委员会,主要考虑到惩戒主体的级别和惩戒工作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两级模式相一致。
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45条的规定,法官惩戒的对象为已经进入员额序列的法官,不包括执行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惩戒委员会审查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对象为省级及以下法院法官。
两级法官惩戒委员负责对审查对象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进行听证和审议,提出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审查意见。惩戒委员会还负责制定和修订惩戒委员会章程,受理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并作出决定等工作。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本条体现了法官惩戒的专业性、自治性特点。在已成立的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中,惩戒委员会委员的选人标准主要是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多数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代表以及法官代表。
五、法官惩戒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46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是法官应否受惩戒的主要依据。第46条第(4)项、第(5)项即: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两类行为中,前者如法官制造虚假案件,或向合议庭、审委会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重要情节等行为;后者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此规定的出发点是法官惩戒的核心定位,即针对司法审判行为,其他法官可能受到处分的广泛事由,包括司法内和司法外的不当行为,并不能全部纳入法官惩戒的范围,体现了法官惩戒的专业化、专门化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