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维护法官正当名誉的规定。
【条文释义】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们对于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损害他人名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负法律责任。法官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依法保护法官正当名誉权不受损害,及时消除损害法官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既是维护法官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全社会都应当强化规则意识,形成尊崇法律、尊重法院、崇尚法官的法治观念。
然而,实践中,以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权的事件屡有发生。一些当事人在对诉讼结果不满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而是在法院周边拉横幅、喊口号,聚众喧闹、散发材料,播放高音喇叭、招徕围观注意,严重扰乱法院办公秩序,或是在互联网和各种媒介上夸大事实、捏造谎言,侮辱法官人格尊严、肆意诋毁法院工作,以求达到其个人目的。这些错误行为不仅会妨碍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形成客观评价,也不利于全民法治观念的塑造,还会削弱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
对此,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5条规定:“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和《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后,对保障法官免受依法履职造成的名誉损害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新修订的《法官法》借鉴了上述文件的有关表述,将维护法官正当名誉写入法条。
一、关于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法官依法履职引起的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损害法官名誉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2)人民法院商请新闻宣传、网络监管等部门及时删除、屏蔽网络上的不实言论;(3)对于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告知当事法官调查结论,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二、关于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可适用以下法律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是《民法总则》,根据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是《侵权责任法》,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三是《
刑法》,其中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践指导】
河南宋某诬告陷害案: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强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由于李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李某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后经对担保人李某军(李某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军交纳了执行款3.8万元。加上此案在审理期间已向宋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案件款项达9.8万余元,已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二七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孙某宁、李某欢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万元,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的署名短信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并未发现孙某宁、李某欢有任何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
《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