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伤残待遇以及对法官亲属的抚恤优待的规定。
【背景解读】
1995年《法官法》中没有就法官的抚恤优待作出专门规定,实践中对于法官因公致残、牺牲、死亡或者病故的,虽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法官法》规定的缺位,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官履职保障体系上不完整,二是实践操作上不明确。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对司法诉求的增多以及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施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大幅攀升,各级法院干警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承担着超乎寻常的工作压力,由于长时间高强度工作,身心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各地法院干警积劳成疾、因病死亡的状况多发,且呈上升态势。近年来,社会上侵害法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法官被侮辱诽谤、威胁伤害,甚至流血牺牲的事件也时有发生。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85名法官积劳成疾或遭受暴力伤害因公牺牲。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三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有46名干警牺牲在执行岗位上。由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建立在原《法官法》基础上的法官队伍职业保障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新要求。
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法官履职保障问题。[1]对法官的职业保障应当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事前预防,也包括事中保障,更应当有事后优恤,抚恤优待是法官履职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责任制全面推开后,要提出更优更实更细的综合配套政策措施,完善落实司法职业保障制度,把职业化建设的重点放到落实从优待警政策上来,新修订的《法官法》针对法官履职保障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并明确将抚恤优待保障制度覆盖到法官群体,为法官尽职履责提供了坚实的后盾,解除了后顾之忧,提升了队伍的战斗力,也起到了抚慰家属的作用,增强了干警对法院的归属感,更好地推动了人民法院队伍建设,为我国法治事业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条文释义】
本条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二是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恤和优待。当前针对法官并没有专门的伤残、抚恤优待规定,理解本条要结合国家对公务员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和政策来把握,因此首先要梳理相关依据,其次要结合相关规定具体阐述分析。
一、法官抚恤优待主要依据及标准
目前针对公务员的抚恤优待主要有以下规定:
《公务员法》对涉及公务员的保险待遇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修订前的《公务员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现行《公务员法》第83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也就是说,修订前的《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保险制度独立于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因公伤亡的有:(1)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提前退休并发给因公伤残抚恤费,部分伤残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的护理费。因公伤残的待遇高于非因公伤残的待遇。(2)公务员死亡的,国家给予其遗属丧葬费、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三种待遇,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2]2018年修订的《公务员法》则规定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根据《
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公务员参加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三)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该办法明确,“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伤残抚恤对象,对残疾等级评定、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抚恤金发放等程序性事务均有详细规定,规范了抚恤程序和标准。一般来说,民政部、财政部每年会更新优抚标准,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形势予以调整,提高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3]现在执行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调整的标准(民发〔2017〕154号),提高了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从历史沿革看,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废止),规范了军人的抚恤优待,民政部根据解释权限和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延续性,于1989年8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已废止),后根据2004年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于2004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
该通知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因公牺牲、死亡、病故的抚恤优待执行的具体规定。(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办理;(2)其评残条件、伤残性质的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办理;(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拟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4)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5)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办法的具体文件依据,包括《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等有关规定。具体来说,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
(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9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709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中“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相关事项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参照”是仿照、参考,该条例适用对象为军人,因此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问题的处理,要结合实际情况有条件地适用。
二、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
伤残分为因公伤残和非因公伤残,这里仅涉及因公伤残,“因公”要求同时具备“人”和“事”的两个方面“公”的要素,下文的因公牺牲等同样如此。一是身份为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属于公务员。法官及其亲属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二是认定为“因公”的情形。《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未对公务员“因公”的具体情形作出细化规定。鉴于《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公务员纳入覆盖范围,公务员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实践中,公务员因公伤残情形一直是参照企业的有关政策办理,也就是说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4]、第15条[5]规定把握,包括“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此处要注意对工作原因、场所等的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自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但要注意,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关于因公致残问题,还要同时注意与其他规定结合,例如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至今仍在执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第4条第(3)项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
三、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一)因公牺牲、因公死亡、因公病故的
三者有共同的要素:一是具备因公的前提,即履行公务、执行公务;二是非因个人原因导致;三是从自然结果来讲均为死亡。但三者也有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意愿方面。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9条对因公牺牲的认定情形来看,因公牺牲包含主动的为公因素,其他二者不作此要求。二是内涵外延方面。因公死亡的外延最广,包含因公牺牲,因公病故。三是认定程序和要求的严格程度不同,因公牺牲是特定的概念,不可随意使用。
关于因公病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0条规定了“病故”,未规定“因公病故”[7],那么针对法官群体的因公病故,通常可以理解为包括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关于因公牺牲的认定。1.对于“因公牺牲”的把握可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第9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8],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2.因公牺牲拟评定为烈士的。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二)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抚恤是指(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死亡或者病故的人员的亲属进行安慰并给予物质帮助。通常包括慰问、发放慰问金等方式。抚恤金包括一次性发放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优待是指对因公牺牲、死亡或者病故人员的亲属从政治和物质上给予不低于或高于其他人员的良好的待遇、广泛的关怀照顾和物质帮助,包括社会活动、子女教育、工作安置、交通出行等方面的优待,例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相关人员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在承租、购买住房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等。
【实践指导】
一、《法官法》与《公务员法》在伤残待遇部分的衔接
修订后的《公务员法》删除了“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的表述,《法官法》新增规定中保留伤残待遇的表述,二者本质上是一致的:《公务员法》这一修订明确了我国建立公务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对伤残待遇表述的修改不意味取消了公务员的因公伤残待遇,当前因公致残伤残抚恤制度和公务员保险制度并存,保险待遇与伤残待遇并行,要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作为整体看待。《法官法》则从法条衔接和体系逻辑及完整性的角度考虑仍保留“伤残待遇”的规定。
二、伤残待遇与保险待遇的衔接
《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工伤保险,但相对原则,还需要对范围对象、参加保险要求、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具体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目前对于法官因公伤残的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等问题具体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有的地方探索实行公务员和参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统计[9],截至2018年,已有18个省份出台相关办法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如北京市、广西壮族自治区[10]出台的办法中都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江苏省则直接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参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关爱干警身心健康保障法官正当权益的通知》也鼓励各地法院为干警投保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规定的精神,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情况恰恰说明此两种待遇在制度层面并存,但在具体适用上不能共享,也就是说,法官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负伤的待遇有两个层次,一是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保险待遇+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规定办理;二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待遇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伤残待遇+工资福利”。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