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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法第236条内容
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36条内容及释义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强奸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是一项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及性自由权,使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摧残,有的甚至造成被害妇女死亡、伤残的后果,因此,强奸罪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第三款中“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对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作了具体列举,同时作了文字修改。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
一是将第三款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修改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行为明确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是在第三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案件)不时引发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88万件4.34万人。据全国公安刑侦部门统计的2017年以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等各类性侵犯罪案件情况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件被害人中占较大比重。在强奸案件中,十八岁以下的占41%,十四岁以下的占21%。针对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第三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作了修改。
本条第一款对构成强奸罪如何处罚作了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妇女罪。
(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身体强制。例如,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例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等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及其处罚作了规定。幼女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能力,为了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的犯罪。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的,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即构成强奸罪。构成本罪应具有两个要件:
(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本罪。依照本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有意见提出删去,对实践中有此类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这样修改的考虑是,嫖宿幼女从性质上讲,也是奸淫幼女的一种情形。刑法原来对嫖宿幼女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是为了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从严惩处这类犯罪。如嫖宿幼女的起刑点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了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的刑罚设定与强奸罪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精神相一致、刑罚相协调。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由于各方面原因,对于嫖赌幼女行为的处理严厉程度不够;还有的提出,嫖赌幼女虽然针对的是现实存在的丑恶犯罪情况,但对被嫖宿的幼女而言,客观上会造成“污名化”的后果。应当说,对于嫖宿幼女犯罪的被害幼女的这些歧视等所谓“污名化”的行为,是极其错误并应予以严厉谴责的,但从有利于受害幼女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删去该罪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一律按奸淫幼女处理,也是可以的。虽然如此,有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仍有必要强调对各类受害幼女都平等保护,不应因有的受害行为发生在所谓“嫖宿”的场合而有所从宽。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犯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六项情形,即: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除本款已经列举之外的其他各种恶劣情节、欺凌等恶劣手段。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这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人数比较多的情况,包括一次多人、多次累计多人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三人(含)以上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奸淫幼女的”。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当众”既包括故意使他人看到,也包括不避讳他人看到的情况。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只要有其他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通常会给幼女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同时对幼女的身心健康也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惩。“造成幼女伤害的”是指因奸淫幼女行为给幼女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结果的。这里所说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与“造成幼女伤害的”二者是并列的两种情形,行为人有奸淫幼女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奸淫幼女,只要具有上述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