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主犯和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主犯、犯罪集团及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处刑原则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什么是主犯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主犯包括两种人:
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个人。
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际起到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积极实施等重要作用,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集团的定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
二是为了共同进行犯罪活动;
三是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所谓“固定”包括参与犯罪的人员的基本固定和犯罪组织形式的基本固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主犯。
第四款是关于对其他主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或者由他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由于其他主犯有的是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积极从事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员,有的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或者尚不构成犯罪集团的犯罪团伙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来说要小些,因此,本条规定了与首要分子有所差别的处罚原则。但是,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看,其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对自己应当负责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责任自负的基本要求。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定性。
比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此外,如果该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作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
刑法明确规定,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这是基于犯罪集团是为了共同犯罪而组织起来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一般来说,犯罪集团的犯罪目标或者犯罪类型带有一定的相对固定特征,如走私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盗窃犯罪集团等。
如果集团成员自己出于独立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集团性质之外其他不相干的犯罪,客观上与集团犯罪没有关系,主观上也不是集团犯罪的故意,对于该类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首要分子对超出集团犯罪行为的其他犯罪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