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本条是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相应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1.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既“犯罪情节轻微”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
“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认罪、悔罪,从刑罚目的看,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而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
2.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采用的非刑罚方法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犯罪分子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
“训诫”是对犯罪人当庭进行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责令其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重犯;“责令赔礼道歉”是责令其承认错误,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的教育方法;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可以责令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
二是由人民法院交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主管部门”主要是指管辖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以经济处罚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行政处分”是指犯罪分子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依照规章、制度,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如开除、记过、警告等。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区分免予刑事处罚与刑法中有关免除处罚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是一种对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的处理制度。
“免除处罚”是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如:犯罪以后自首,犯罪又较轻的;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等等。
行为人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刑法中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有的属于“可以”免除处罚,有的属于“应该”免除处罚,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
同时,有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可能并没有免除处罚的情节,只是犯罪行为本身情节轻微,对此,只要根据案件情况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属于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都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即定罪免刑。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不应适用上述措施,二者性质是不同的。
3.关于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部门。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应由主管部门作出相关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建议,不得直接作出。
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充分发挥刑法、相关法律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使得犯罪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经济上的损失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