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要求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一规定要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要自觉地遵守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执行机关对其实行的监督,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必须服从。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在犯罪分子被管制期间,限制其行使上述权利,有利于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防止他们以行使自由权利为借口,继续危害社会。
3.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及时掌握被管制的犯罪分子的情况,更好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服刑人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干扰,以致再犯罪。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这项规定的意义主要体现了对服刑人的控制和管制。
实践中,有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对此,公安部2001年《关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对被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其中,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的,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治安拘留时间不计入管制期限;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何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罪犯积极参加劳动,促进犯罪分子的改造,以更有效地体现管制刑的特点和效力。